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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亚香港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宁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5日|分类:新闻侵权 |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某(香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香港)有限公司。

代表人:Z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永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重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香港公司立即向电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9771.59元(除有特别说明外,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从每月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至香港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2705.37元),合计1182476.96元;2、香港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公证费4400元,上述两项共计1186876.96元;3、一审诉讼费由香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电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的送货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8日。司负担15373元,该款电子公司已预交,香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电子公司。

香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电子公司主张香港公司拖欠货款的关键证据《对账单》全部是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且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电子公司主张向香港公司的供货金额以及香港公司拖欠货款的关键证据《对账单》全部是复印件,电子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核对。2、电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2011年11月7日以前的没有送货单,电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供货金额。尤其重要的是,电子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份的对账单,其中2012年3月26日送货单号为262、3月28日送货单号为263的两份送货单根本没有,合计金额43097.3686美元。3、电子公司提交的采购单不能作为认定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采购单仅仅是香港公司向电子公司发出的采购请求,仅凭采购单不能作为认定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拖欠货款的证据,需要与送货单和对账单结合认定;《采购单》备注上写的很清楚“请务必在送货单上注明PONO号”。但电子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上的PONO号和其提供的《送货单》和《对帐单》上记载的PONO号完全不一致,没有一张可以对上,也即电子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和《送货单》、《对帐单》间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依法判决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电子公司据以主张香港公司拖欠货款的关键证据《对账单》全部是复印件,且对账单上的订单编号与采购单和送货单不能一一对应,更为重要的是,送货单只有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的,其他期间的没有送货单可以作为辅助证明供货事实和供货金额。电子公司主张香港公司拖欠货款,依法负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认为“香港公司在双方有超过四年连续交易历史情况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电子公司作为主张货款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向香港公司的供货数量、供货金额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中香港公司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香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了自己的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香港公司共向电子公司支付了货款2,924,256.49美元,远远高于电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总供货额2,393,462.29美元。虽然,电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双方之间还存在有别的法律关系,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电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根据电子公司提供的采购单的备注认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是错误的。在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采购单》中有关于“月结60天”、“按客户实际用量周结90天”、“按客户实际用量月结90天”的字样,但因《送货单》上的订单号码与采购单和对账单上的订单号码均不一致,由此可见,电子公司不是按照采购单向香港公司供货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事实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方式,按照通常的交易惯例,双方执行的是现款现货,特别是供货后期,还有的是预付货款。因此,电子公司以所谓的月结60天来证明香港公司未付清货款的主张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

五、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一审判决仅给15天的上诉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香港公司属于香港公司,在国内没有法定住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仅仅给当事人15天的上诉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电子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和对账单中,采购单有“Eileen”的签字或香港公司的盖章。2011年11月7日(不含2011年11月7日)之前的送货单没有香港公司盖章,但部分送货单有“黄莉”“Eillen”等人的签字。2011年11月7日之后的送货单中,除编号为293(2013年4月3日送货)的送货单外,其余都有香港公司的盖章。除2013年5月对账单(对应2013年4月3日送货单)外,其余对账单有“Eillen”或“吴章育”的签字或者香港公司盖章,或者既有香港公司盖章也有“Eillen”的签字,或者既有香港公司盖章也有“吴章育”的签字。

对账单所载送货单号、出货时间、物料编号、数量与送货单所载内容相同。部分对账单与采购单内容一致,部分对账单上所载采购单单号与采购单虽然不一致,但相同时间的对账单和采购单所载物料编号、数量、单价等内容是相同的。电子公司称采购单系送货后补发的。

另,香港公司称电子公司并未提交2012年3月26日编号为262、2012年3月28日编号为263的两份送货单,但二审庭审中电子公司已向其出示,其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承揽方所在地在中国内地,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香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欠款金额。从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对账单和付款凭证是电子公司诉求的主要依据。对账单上有香港公司的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名或既有公司盖章也有相关人员签字,虽然对账单为传真件,但该交易方式为香港公司认可(香港公司确认采购单和对账单上有公司盖章的传真件),而且,2011年11月之后的对账单与有香港公司盖章的送货单对应,2011年11月之前的部分对账单与采购单完全对应,部分对账单虽然所载采购单号与采购单不一致,但时间相同的对账单与采购单在物料编号、数量等内容上是相同的,香港公司虽然否认采购单,但其也未提交与对账单所载采购单号一致的采购单,因此电子公司提交的有香港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与采购单和送货单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双方总货款的计算依据。至于付款凭证,香港公司称其已付款超过了电子公司主张的货款,而电子公司称双方之前的交易已经结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是尚未结清的货款。从电子公司提交的双方交易期间的全部对账单和收款明细来看,全部货款扣除全部收款,与电子公司主张的涉案欠款金额一致,故本院采信电子公司的主张。一审对欠款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香港公司系香港公司,一审法院仅给予15日的上诉期,程序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香港公司已提起上诉,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3元,由上诉人某(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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