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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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拆迁安置人身损害劳动纠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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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成功解除合同,拿回8万

发布者:韩晓敏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5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46日、20176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8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敏、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天下易网商权益表》(以下简称权益表);被告返还服务费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324日,原、被告签订权益表,约定被告搭建xx天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以物易物,原告作为平台的联盟商,拥有盈利权益并可免手续费在平台上进行易物,服务有效期为终身。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权益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确实收取了原告支付的80,000元,原告提供的权益表也是真实的,但是权益表仅是原告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的《xx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以下简称联盟合同书)的附件,实际收款方也是C公司。被告是C公司的合作开发商,仅负责代C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审理中,C公司向本院邮寄声明函一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将该声明函作为被告方证据向本院提供,意在证明实际收款人为C公司,原告起诉的服务合同相对方应当是C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来源C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被告与C公司之间的约定,C公司委托被告代收后,由C公司将其中的70%以代理费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因此。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发票中,金额为56,000元的发票由被告开具,金额为24,000元的发票由C公司开具,被告只认可由其开具56,000元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3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权益表,约定:甲方拥有以物易物经营体系并搭建xx天下电子商务平台,发起成立xx天下合作联盟,并提供相关服务;乙方自愿申请成为联盟商,合作经营以物易物业务,拥有线上收益、线下收益、投资收益等权益;合作期间乙方所属物品易物可免手续费;本合同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为付款方,总金额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其他;甲方收款银行账号为C公司的账号。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盖公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崔琰在授权代表处签名。针对权益表中约定的80,000元的交付,原告陈述该80,000元系由其法定代表人刷卡交付,被告确认已收到80,000元,但系C公司支付给被告。

审理中,C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函,言明:A公司曾于2014324日与其签订联盟合同书,由于其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联盟合同书丢失,但是该份联盟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与同程某鲁某签订的的联盟合同书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权益表及付款凭证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付款,被告对权益表以及收款之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权益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真实有效。被告认为,其收款系为C公司代收,权益表系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联盟合同书的附件,故返还主体应为C公司。因被告未能对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权益表中明确约定被告拥有以物易物经营体系并搭建xx天下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相关服务,说明被告具有签订该权益表的资格并应当按约提供服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原告通过该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以物易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4324日签订的《xx天下易网商权益表》予以解除;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服务费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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