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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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公司与沈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晓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易XX公司(以下简称易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沈XX的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沈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沈XX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提到合同签订后,易XX公司允许沈XX在其网站上免费上传自身产品信息,用于和其他XX商交换产品,说明沈XX承认易XX公司提供了服务。易XX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交的公证书中,有沈XX的开户信息,也证明易XX公司提供了服务,沈XX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在沈XX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系替易XX公司收取XX商费用,也无证据易XX公司收到XX商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推断得出的一种可能性来判定易XX公司收取了上述费用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沈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易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XX公司返还合作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易XX公司作为甲方、叶X作为转让方(乙方)、沈XX作为受让方(丙方)签署《XX商转让三方备忘录》,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署了《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乙方成为甲方XX商,现甲、乙、丙三方就乙、丙之间的合同转让事宜,备忘如下。一、乙方将《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权利和义务及XX商资格一并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乙、丙方就合同权利和义务及XX商资格一并转让。二、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丙方即成为甲方XX商,享有XX商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乙方不再具有甲方XX商资格,不得以甲方XX商名义开展活动。三、乙丙方的上述XX商转让发生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丙方自行解决。四、丙方承诺遵守其签署的《XX商转让协议书》关于与甲方关系约定的全部内容。本备忘录甲方对《XX商转让协议书》关于与甲方关系约定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沈XX向法院提交了其2014年7月17日向上海XX刷卡单据两张,金额共计45000元,上海XX同日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沈XX伍万元购买XX商费用。经一审法院询问上海XX与易XX公司的关系,易XX公司表示上海XX系其加盟商,负责上海地区的线下运营,开展线下以物易物的活动,线上活动由易物恒通直接管理,上海XX发展的XX商手续费不交付易XX公司,易XX公司也并未委托上海XX代收款。
经询,沈XX和易XX公司表示双方未签署新的《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同时沈XX和易XX公司均表示没有转让人叶X与易XX公司的联盟合同书,易XX公司亦表示未给沈XX在易物天下网站上开立账户。
一审庭审中,沈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央电视台《新闻周刊》关于易物天下调查栏目,在视频中报道了易物天下招商会是“演”出来的、“易物天下”网络加盟众多会员被骗、会员无法退出、转让,线上店铺99%都是空的,线下交易不真实等内容。对此易XX公司表示,确实曾经被XX报道过,但因为报道错误,XX已经将相关视频撤回,同时工商部门已经出具了相关的意见,易XX公司并不存在传销的行为。
另查,案外人程XX曾经起诉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易XX公司,要求解除程XX与上海XX签订的《易物天下XX商权益表》,上海XX与易XX公司返还服务费80000元。针对该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230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由如下内容:易XX公司与上海XX在庭审中表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基于双方间的约定及程XX与上海XX的权益表内容,上海XX受托代行收取涉案款项,最终易XX公司收取其中的30%款项,另外70%以代理费的形式支付给上海XX,对此易XX公司在审理中向法院出具了书面声明函予以证实。本案中,沈XX提交了上述(2017)沪0230民初302号案件的卷宗复印件,其中包括了易XX公司出具的声明函以及程XX与易XX公司签署的《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在该声明函中,易XX公司认可上海XX代其收取了程XX的品牌及相关权利使用费,如程XX就联盟合同书及其项下费用产生根据,双方应依据《联盟合同书》第13.3条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有XX商转让三方备忘录、收据、刷卡单据、视频报道、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复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XX、叶X、易XX公司签署了XX商转让三方备忘录,约定叶X将其与易XX公司签署的《易物天下联盟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及XX商资格一并转让给沈XX。易XX公司在备忘录上盖章确认,表示其对于该转让行为的认可,据此,沈XX享有了叶X在《易物天下联盟合同书》中权利并因承担相应的义务。
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沈XX于2014年7月17日向上海XX交纳了5万元XX商费用,易XX公司认可上海XX在地区发展线下业务,可以看出易XX公司与其地区公司必然存在某种业务上的联系,不排除代为收取合同费用的关系。同时,在程XX与易XX公司和上海XX的案件中,易XX公司认可由上海XX代为收取费用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院认定沈XX已经支付了5万元品牌及相关权利使用费、易物手续费义务。而通过现场查询的结果可以显示,沈XX未能在易物天下网站上注册会员,没有其相关的XX商信息。虽然在庭审中,沈XX并未提交叶X与易XX公司之间的《易物天下联盟合同书》的原件,但通过易XX公司多个案件审理情况可知,易XX公司与众多XX商签订了《易物天下联盟合同书》,主要的权利义务均是易XX公司提供易物天下平台和相关的服务,加盟商享有相应的会员资格,在平台进行以物易物的活动。现沈XX已经交纳了相关的服务费,但易XX公司未能提供其相关的会员资格和服务,故沈XX有权要求主张返还已交纳的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易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沈XX费用五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易XX公司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646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了沈XX账户信息以及其账户内的商品信息。沈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排除开通了账户但是没有交付给沈XX的情形,且沈XX没有上传过东西,上传的东西是对方造假的。对此,本院认可5646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评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易XX公司是否提供了沈XX相关的会员资格和服务。
易XX公司主张其为沈XX提供了相关的会员资格与服务,主要依据是564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沈XX的自认。关于5646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8日易XX公司、叶X与沈XX签署的《XX商转让三方备忘录》,沈XX接受易XX公司服务的时间不应当早于该时间。但根据564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查询结果,沈XX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与三方签约的时间不符,特别是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25日即已上传了交易商品,明显与事实存在矛盾。在沈XX明确否认易XX公司提供了会员资格,系统后台又由易XX公司控制的情况下,易XX公司对此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查询结果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关于沈XX的自认,易XX公司主张沈XX在起诉书中表述“被告允许原告在其网站上免费上传自身产品信息,用以和其他XX商交易商品”构成了对其已获得易XX公司服务的自认。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有诸多关联案件,当事人共同提起诉讼并套用起诉书,故对于本案中的相关表述应当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解释,不宜单纯从文义机械理解。况且,该表述也可以理解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复述,并不能当然得出易XX公司已经为沈XX提供会员资格及相应服务的唯一结论。退一步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沈XX的表述也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难以认定易XX公司已经为沈XX提供了会员资格与相应服务,故沈XX有权基于解除合同要求易XX公司返还相关费用。鉴于易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认可了其委托上海XX收取款项的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易XX公司返还沈XX费用并无不当,易XX公司与上海XX间的最终责任分担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易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易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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