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中赔偿问题探究
引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事故的发生呈逐年上升趋势,同时,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亦呈递增之势,但就交通肇事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实践当中却一直争议不断。
正文
笔者就以最近几年办理过的三个交通肇事案件为例,就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偿问题加以分析、探讨。
案例一:陇南8.27特大交通事故案
2012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张三驾驶甘J392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省道205线41km+310m处时,与胡亮虹乘坐的天水荣盛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甘E14959号中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赵海驾驶的甘E926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甘E14959号客车驾驶人王健及该车上4名乘客当场死亡,包括胡亮虹在内的8名乘客受伤,3辆肇事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事故致胡亮虹双上肢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事发后,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无果,胡亮虹将张三(因本案被判刑)在内的九名被告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一审成县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胡亮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多万,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靖远3.4交通肇事案
2014年2月3日4时17分许,王涛驾驶甘A554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靖远县境内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甘A1852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司机马超当场死亡。
事发后,甘A55483号轿车司机王涛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最终,王涛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刑,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马超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一审判决支持了家属的上述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陇南3.15交通肇事案
2015年3月15日,王建虎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5公里+10米(陇南市武都区枫相乡麻柳村卡子沟)弯道处时,与对向尹其斌无证驾驶的甘K80518号“五菱”牌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尹怀青当场死亡。 事发后,王建虎被判刑,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死者家属诉诸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武都区法院主审法官明确告知笔者,本案是因交通肇事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肇事者已被判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附民案件的赔偿范围,就算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亦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陇南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亦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付。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明确看到,在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亦或因交通肇事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判赔也是争议不断的。相似案例,不同法院,不同判决结果;相似案例,同一法院,不同时间,不同判决结果。这实在让人难以信服,更难以理解。
笔者认为,不管是在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亦或在因交通肇事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提出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施行)第九条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但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
二、死亡赔偿金在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理应支持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的赔偿问题都作了相应规定,明确指出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附民案件的赔偿范围,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纳入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的赔偿范围,这点已是毋庸置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界定,更是对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赔偿范围的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即对哪些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请求赔偿范围问题,即犯罪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失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进行救济,获得赔偿。
单独就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而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刑附民案件的受案范围,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同时,就交通肇事刑附民的赔偿范围而言,上述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交通肇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
3.《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5.《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侵权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的赔偿范围已做了详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然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内容,我们在实践之中,不应质疑,更不应按照个人对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的解读去裁判案件。
三、死亡赔偿金在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理应支持的现实依据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罪是出于过失而引发的犯罪,故而在最终的量刑上一般都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处罚结果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往往都很难接受,因为受害人遭受的也许是终身残疾,受害人家属忍受的阴阳两隔,而肇事者只是三年以下的牢狱之灾,这种结局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及其不公平,故而在制度设计上,除了刑事处罚往往还包括民事赔偿,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所遭受的心灵创伤,以及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今后的生活。
结语
死亡赔偿金属于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赔偿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毋庸置疑的。这样做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