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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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问题

发布者:张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934人看过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某,男。196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63年出生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吉某性格不合,为所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晚回家,凡有应酬就醉酒,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曾经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成。现夫妻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补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同意放弃住房与财产。

被告吉某辩称:其由于工作关系有时晚回家,但不存在酗酒。为了不伤害子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子女应随其共同生活,住房、财产应归其所有。

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琐事常有争吵,有时被告晚回家或在应酬中酗酒,引起原告不满。2000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便携子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愿意付清拖欠的抚养费,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亦未给付子女抚养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婚后缺乏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200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能履行当庭的承诺,及时付清抚养费,双方关系也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子长期来多数时间由原告照顾,所以,离婚后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被告应按其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并补付拖欠的抚养费;原告放弃住房及财产,可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吉某自2001年6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并一次性补付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

三、现在各人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四、离婚后,原告杨某居住上海市中山北路房屋,被告吉某居住上海市中兴路房屋。

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有能力抚养子女,要求判令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子女的抚养费由全额承担;如果子女由杨某抚育,其因收入减少而只能支付人民币200元抚养费;其收入均交给杨某,因此不存在补付抚养费问题。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子女从小与其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学校亦在外祖父、外祖母家附近,且学校环境很好,子女应该由其抚养,一审法院根据吉某的收入,判决吉某承担每月人民币300元抚养费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对财产和住房的处理均无异议,予以维持。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均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父母离婚,子女无法亦不可能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由父母一方照顾子女的生活起居,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成为必然,其本身并不説明父或母哪一方有抚养能力,无论子女随父或母共同生活,都説明父母在尽心尽力抚育子女。当然,在父母均要求与子女共同生活时,应该更多的考虑子女生活与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性,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一审法院鉴于双方所生之子在户籍所在地小学读四年级,且与被上诉人及外祖父祖母共同生活并无不对,上诉人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由于上诉人目前正在从事新的职业,收入减少系临时状况,因此子女的抚养费暂不予调整,如果上诉人今后支付每月人民币300 元抚养费确实力不从心,可与被上诉人另行解决。至于补付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在前次离婚诉讼时认可欠付抚养费并承诺补付,但之后未履行承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付此项费用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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