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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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合同纠纷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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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43人看过

原告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黄某因为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张艺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出庭参加。

原告诉称:

原告系某园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园区业主。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意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同意依据前述协议按期支付物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尽职责及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网点物业费,共计人民币4914元。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网点物业费491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原告主张期间我确实没有缴纳物业费,但我没有缴纳是因为房屋漏水,房屋质量不好。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没有给修,而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购买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34.52平方米。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代收代缴服务、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其中,商业网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75元/月/平方米。原告每壹年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以发出的《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

2011年6月2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业主王某三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被告王某确认已详细阅读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业主临时规约及其附则,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起始时间从房屋交付给产权人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某于 2011年6月2日交纳了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111元(234.5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现二被告以其房屋漏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为由,未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21.36元。

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21.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被告黄某负担。

律师说法:

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系签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21.36元的诉讼请求,法律是予以支持的。

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对此亦有明确规定,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未超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二被告该抗辩,同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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