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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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保险公司职工采用假保单骗取投保人保费如何定性

发布者:张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183人看过

[案情]

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华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自己为公司推销保险业务,经手收取保险费,办理保险手续的职务之便,先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手段,将本公司的保险费收入168000元据为己有。两次假借他人之名用假保单和过期作废的收据、虚构理赔事实骗取本公司退赔保险费15000元用于个人花费。此外,2002年7月,被告人周某华将自己收取的投保人杨某英保险费20000元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华已退赔赃款 10万元。

[审判]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华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被告人周某华致使被害单位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周某华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情节及证据均供认属实。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华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本公司保险费收入183000元,挪用本公司保险费收入 200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某华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且系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可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周某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某华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单位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03000元应由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某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2、被告人周某华赔偿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现本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如下问题存在以下几种分歧:

1、本案的犯罪主体如何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那么,在国有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本案被告人周某华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既不是国家公务员,也不是在保险公司中从事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因此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以贪污论处。

在这里,对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限制在从事公务的人员内,也就是说,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从事公务都应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那么,在国有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本案被告人周某华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退一步讲,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华虽然不是国家公务员,但其在国有保险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责,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特性。因此,被告人周某华在胃保险公司侵吞、骗取及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挪用公款罪主体,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本案被告人周某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收取投保人的168000元保险费是国有公司财产,还是投保人的私人财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骗取投保人的168000元保费,因使用的保单、保费发票及收据均系假的,那么,投保人并未与洪江市人寿保险支公司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严格意义上讲是投保人私有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作为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其行为代表公司,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表见代理,其用加盖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印章的假保单和电脑打印的假保费发票、假收据,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与洪江市人寿保险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收取保费,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保险公司。则该保费应视为交给保险公司,属国有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财产。事实上被告人周某华正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侵吞挪用公款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其侵犯的财产权属国有财产。

3、该案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因此,被告人周某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并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采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收取投保人168000元的保险费,因投保人没有与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形成真正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周某华所骗取的财产系私人财产,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借他人之名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骗取公司 15000元的理赔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国家工作人员,故构成贪污罪。另被告人周某华将收据的20000元保险费挪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而,被告人周某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实质上就是对投保人的财产进行合法管理,同时也行使维护国家保险秩序的正常、稳定的职责,依《刑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属国家工作人员。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从事公务都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故被告人周某华作为国有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职工,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当然,将国有保险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归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而排除其职务侵占的性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是本案被告人周某华系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其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表见代理,其用加盖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印章的假保单和电脑打印的假保费发票、过期的收据,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周某华的行为代表公司,周某华从事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承担。则投保人所交的保费应视为周某华代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收取,自然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对投保人负有保险业务范围内应尽的义务。故被告人周某华所骗取挪用的保费应属国有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国有财产,其犯罪客体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故本案应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华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其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及过期收据骗取投保人168000元保费和虚构事实骗取本公司理赔保费15000元,共计 183000元,用于个人花费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另被告人周某华将自己收取的20000元保费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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