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修订
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及《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其中,前者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后者将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先将修改前后对比如下: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新旧对照表 | ||
修改条款 | 旧内容 | 新内容 |
第一条 |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六条 |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
第八条 第二款 |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
第十二条 |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
第十五条 |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
第十八条 第一款 | 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 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
第十八条 第二款 |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 删去 |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新旧对照表 | ||
修改条款 | 旧内容 | 新内容 |
第一条 |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常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
第五条 第十条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 卫生行政部门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第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 | 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 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
第七条 第一款第三项 | 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 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
第七条 第二款 |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
第八条 第二项 | 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 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 |
第八条 第三项 | 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 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
第二十四条 | 无此条 | 本办法所称的两类及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杜冷丁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类苯丙胺衍生物),大麻类,可卡因类,以及氯胺酮等其他类毒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