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后,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规定实际上认可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