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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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的思考

发布者:张艺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673人看过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情

20148月,被告李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七万元。20141021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就所借款项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被告承诺:其欠原告七万元,已还一万元,剩余六万元于20141027日晚八点前还清。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

综上所述,因被告的前款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立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裁判

原告住所地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首先应以有效的协议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无约定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本院于2015113日立案审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未实施,审查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文《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以出借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张某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李某不服原告住所地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张某向李某索要借款,因此,张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针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均认定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权法院。此处仅针对新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发表自己的看法。

新民诉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在以后的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法院不再以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来确定管辖地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此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所借欠款。诉讼请求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被告为给付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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