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陆勋诉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波、陈绪洪未答辩。
判决结果:
被告陈波给付原告陆勋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律师观点:原告陆勋与被告陈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波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波给付货款966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绪洪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