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2014年X月X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X月X日由本院决定被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201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逃)开始在XX市筹建XX农业专业合作社(另案处理)XX分社。李某甲任社长,负责全面工作,李某乙任副社长,负责内勤、财务工作,被告人吕某任城北区区域经理。该分社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XX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支付7.3%的定期年利率,期满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吕某在XX市城北区域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查,该分社共向XX市119人非法吸收224.76万元存款。
另查明,案发后,XX农业专业合作社XX分社在XX市吸收的119户公众存款,共计224、76万元,均已发还社员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丙、吕某乙、吕某丙、邵某、刘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丁、燕某证言、XX农业专业合作社授权书、任命书,XX合作社股金凭证,李某丙等119人支取入股存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事实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XX农业专业合作社XX分社全部返还集资户集资款,庭审中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对被告人吕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XX市司法局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律师观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准确的理解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被告人吕某在明知XX农业专业合作社XX分社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作为合作社的基层业务人员以高息分红为诱饵,直接参与发展社员吸收社员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