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2月初,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范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同年2月12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去银行取款,后在原告单位,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5万元交给被告马某某,同时,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单位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范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两个月,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落款人为马某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借期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
主要证据
1、借条一张,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提供,证明被告身份。
法院判决
被告马某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欠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对于借款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条,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可以请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