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宵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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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后是否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

发布者:王宵峰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520人看过

  2016年9月,王女士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大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女士从该月起连续4周于每周周三前分别向张某出售价值1万元的指定大枣,张某则必须在每周周五前向王女士付清当周的货款;如果一方违约,每次必须向对方支付3000元违约金,对方还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周,张某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直到第四周仍未付清当月的货款。恰逢大枣的销售价格有上升的趋势,王女士遂要求张某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解除与张某的购销合同,可张某就是不同意。

  问:支付违约金与解除合同能否并存?

  【律师解答】

  1、我国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提前确定。理论上认为,违约金有补偿性、惩罚性两种,补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弥补,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是不能同时适用的;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戒,不以损失是否存在为前提,也只有在惩罚性违约金中,才存在惩罚违约行为与解除合同并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如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约定违约金过高于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说明,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处分权虽应受到尊重,但并非没有度,即违约金只是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事前预定,我国所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而不是惩罚性违约金。

  2、要想获得全部补偿性违约金必须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补偿性违约金包括了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直接损失及可得性利益损失,可得性利益只有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才能产生。如果王女士选择解除合同,合同将不再履行,作为补偿性违约金损失之一的可得性利益便不复存在,也就不能得到合同履行完毕时才能产生的可得性利益。张某则不应赔偿王女士的该可得性利益的损失。即王女士要想获得全部的违约金,就必须履行合同。

  3、解除合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表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一种包括返还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损失也仅仅是指直接损失并不包括可得性利益损失。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包括支付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故王女士解除合同,就不能获得全部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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