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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在案件受理后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复核认定书之效力

发布者:王宵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934人看过

交警部门在案件受理后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复核认定书之效力

指导案例裁判规则:

两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论为肇事者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者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受害者家属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符复核申请,上一级交警部门作出复核认定书,改变了原责任认定书。因复核申请提出发生在案件被法院受理后,上一级交警部门不应再受理复核申请,且作出的复核认定书证据不足,故不应采信该复核认定书,而应以原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见徐彩虹等诉吴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浙衢民终字第489号)

首先,根据公安部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五日内,应当作出否受理的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据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法院受理后,当事人不得再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条也明确,在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后,案件事实的认定由人民法院进行。

最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其需经过法庭质证,从而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客观性进行审查,最终确认是否采纳。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程序存在瑕疵且改变原认定书结论依据不足的复核认定书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肇事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引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论为肇事者与受害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法院受理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肇事者因对原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而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而上一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复核认定书,认定肇事者与受害者对事故责任承担同等责任。因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与作出复核认定的结果都发生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故其所作的复核认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程序瑕疵。另外,本案中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况,涉案的前后两份事故认定书描述事故经过、所依据的证据、法律规定均不一致,复核认定书改变原认定结论的依据也不足。在此情况下,不能采信复核认定书,而应依据原责任认定书对案件进行处理。

这也警示我们,在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如若对责任划分不服,应当及时向处理部门的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当然,对于认可的一方也应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以防止对自己有利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不利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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