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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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姚XX与梅河口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柳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XX,男。
委托代理人:柳X,吉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XX,男。
委托代理人:柳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姚XX、姚XX因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XX公司(简称阜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XX、姚X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阜康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姚XX在合同及到货确认函上签字时,合同及函均是空白的,到货确认函是在姚XX签字后伪造形成的,不能证明化肥使用数量。(二)姚XX一直积极还款,是阜康XX拒收才没有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姚XX、姚XX对于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姚XX、姚XX主张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阜康XX利用其签字的纸张伪造了到货确认函及化肥买卖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判依据到货确认函、买卖合同确认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二)姚XX确实积极与阜康XX沟通还款,但因阜康XX未满足其要求,其未将货款给付阜康XX,现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认定阜康XX拒收货款,故姚XX、姚XX主张阜康XX拒收货款,因而其不应承担利息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XX、姚XX的再审申请。
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专业.从业20余年.有丰富的开庭.辩护经验.曾获得优秀辩护人称号.在2012年获得吉林省律师协会实习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延边
  • 执业单位: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2419********47
  • 擅长领域:土地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