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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未到期,不可以追加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者:陈凯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4日|分类:公司法 |2066人看过


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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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16)苏0582民初3630号

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物流园商务楼8048室。

法定代表人姚家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507-9室。

被告陈仪。

被告沈亚萍。

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熙泰公司)、陈仪、沈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陈仪、沈亚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成、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博恩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购买甲苯200吨,货款为922000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2200元的定金,按照约定张家港熙泰公司应于2016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交货。2016年3月28日,张家港熙泰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其无法按照合同履行,截止诉前,张家港熙泰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另查明,陈仪、沈亚萍系张家港熙泰公司的股东,二人未能足额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对张家港熙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张家港熙泰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84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仪、沈亚萍对张家港熙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陈仪、沈亚萍辩称,同意解除上述购销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缺乏依据,原告支付给张家港熙泰公司的银行客户回单中明确该款为保证金,已变更合同定金条款为保证金条款,所以被告仅应返还92200元;被告陈仪、沈亚萍并非合同的主体,且注册资金的出资期限到2034年4月26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江苏博恩公司与张家港熙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TBN16020102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张家港熙泰公司购买200吨甲苯,总金额为922000元;江苏博恩公司应于2016年2月1日付全款的10%(即92200元)作为定金到张家港熙泰公司账户;张家港熙泰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30日交货;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非违约方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其他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对本合同的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条款。2016年2月1日,江苏博恩公司通过华夏银行支付给了张家港熙泰公司92200元,该行客户回单摘要栏注明:保证金。2016年3月28日,张家港熙泰公司向江苏博恩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其在该函中称:因本公司突发事件,给我公司履行合同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发函通知你公司,目前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请求与贵公司协商,并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华夏银行客户回单、通知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张家港熙泰公司于2015年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仪。根据该公司章程,股东为陈仪、沈亚萍,二人各出资额均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股东必须缴清全部出资。截止于2015年6月23日,陈仪累计实缴额为1219000元,沈亚萍至今未缴纳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支付清算综合业务凭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打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中,存有如下争议焦点:

1、原告支付给张家港熙泰公司的92200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保证金?

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92200元为定金,但原告在支付给张家港熙泰的银行客户回单摘要栏明确载明为“保证金”,应视为原告对该合同条款的有效变更,该款的性质已从定金变为保证金,故不能再适用定金双倍返还原则,只应返还92200元即可。

原告认为,(1)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全款10%作为定金到供方账户”、“卖方有权单方取消合同且不予返还定金”,该条款明显具备了定金罚则的概念,双方已就支付款项明确为定金性质;(2)根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本合同的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未就定金性质的变更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仅凭原告汇款时备注“保证金”这样来认定更改合同,没有依据;(3)双方对该款项产生争议时,应回归《购销合同》,以此确定对该款性质的认定,且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出发,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应于2016年2月1日付全款的10%作为定金到张家港熙泰公司账户”、“对本合同的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2月1日,江苏博恩公司通过华夏银行支付了全款的10%即92200元到张家港熙泰公司账户,此举可以证实江苏博恩公司已按约支付了92200元的定金。虽该公司在银行客户回单的摘要上注明“保证金”,但仅凭此注明,不足以判断双方对定金条款的变更形成了合意,双方也未就该变更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故本院认定92200元即为江苏博恩公司支付给张家港熙泰公司的定金。

2、被告陈仪、沈亚萍是否要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张家港熙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才有权就不能清除的债务起诉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本案中,实际上涉及的是股东出资加速提前到期的问题,根据目前审判实践,这个主张要成立需要有两个前提即公司要资不抵债、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张家港熙泰公司的章程,股东陈仪、沈亚萍均采用的是认缴制,自公司成立起20年内才需缴清,缴纳期限远远未到期,且目前公司经营正常,作为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务尚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认为,(1)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而本案中,张家港熙泰公司目前负债累累,在法院涉及多笔诉讼,涉诉金额也高达600多万,公司目前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只有让股东承诺的认缴期限提前到期,以补足的实缴注册资本来清偿公司债务,如若不能,则股东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让被告陈仪、沈亚萍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有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的呆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在如此长的认缴期限内,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这种局面是不符合《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设立的初衷的;(3)责任财产制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对外承担债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认缴制下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出现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认缴出资,以清偿债务,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院立案受理关于张家港熙泰公司的案件数量及涉诉金额来看,张家港熙泰公司目前出现重大经营困难系客观事实,且从本院对该公司保全实施情况来看,公司现金流已近枯竭。在此情况下,股东是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际上是在探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诉讼中,陈仪、沈亚萍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理由如下:(1)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3)张家港熙泰公司虽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对解除编号为XTBN16020102的《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不能按期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约支付了92200元的定金,其主张双倍返还并无不妥,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仪、沈亚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该诉请的论证逻辑在理论上分歧较大,且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加重股东个人的责任,法律依据略显不足,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定金18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振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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