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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和分类

发布者:陈凯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541人看过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遁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从该条规定来看,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分为五种期间:

第一种期间,合同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就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合同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应当在该期间进行,对合同标的物经检验发现存在问题的也应当在该期间内提出。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既是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进行检验的时间,其检验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时间

第二种期间,合理期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收货人“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中的“合理期间”的起始点。“合理期间”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间,应靠经验法则来判定。

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一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参考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的规定,即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1.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2.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衙丘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3.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审判时间中,一般认为应区分瑕疵的不同情况,对于表面瑕疵,即存在于物的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以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的生活经验就能发现的瑕疵,从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时即应通知;如一时不能通知的,在能够通知时应立即通知;另外对于属于包装好的标的物,需要开包后才能发现表现瑕疵,买受人对开包后发现数量或者表面质量瑕疵的,应在开包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无论如何,买受人间隔较长时间才通知的,视为怠于通知。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而对于内在瑕疵或者隐蔽瑕疵,即存在于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才能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出卖人。对于“合理期间”的确定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这可以结合“怠于通知”进行理解,即一般要求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应当立即通知出卖人,但是如买受人一时不能为相关通知的,在能为通知时应当立即通知;如果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放任不管,不以为然,相隔较长一段时间才为通知的,可以视为怠于通知。  

第三种期间,两年期间。即《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所规的“合理期间”与“自标的物收到之曰起两年内”的关系,以笔者之见,两年的期间属于通知的最长时间。与民法通则中两年诉讼时效与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关系基本相同。即收货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物收到之日起两年。以前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时,将最长期间规定了六个月的期间⑤。当然,计算“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与计算两年的起始点是不一致的,前者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问题为起始点,后者以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为起始点。  

第四种期间,质量保证期(有时简称质保期、保质期。《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在理解质量保证期与两年的关系时,质量保证期优于两年期间,因为质量保证期有的长于两年期间,有的短于两年期间。但是如何理解“合理期间”与“质量保证期”的关系呢?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理解“合理期间”与“质量保证”的关系,应当相同于“合理期间”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关系一样,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质量保证期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有观点认为,质量保证期应当优于合理期间,只要在质量保证期提出质量异议即可,这种理解不符合合同法立法本意。

  第五种期间,任何期间。《合同法》第158条,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从该规定来看,基于出卖人的恶意,而赋予买受人最长的救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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