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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廖前胜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211人看过

李某于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并依次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1.8%。宋某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经王某不断催讨,李某仍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陈某共同偿还其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暂合计106万元;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叶某对李某和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但夫妻一方作出的的对外担保行为若并非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叶某能够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决担保人宋某的妻子叶某不承担本案所述的连带债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本案中,叶某能够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宋某既没有从王某也没有从李某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宋某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叶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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