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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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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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波律师代理租赁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视频及代理词

发布者:杨晓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445人看过

尊敬的法庭: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受李谋女士委托,指派我所杨晓波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斟酌:

一、一审法庭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时原审被告提起反诉中自述:该《租赁合同》备注约定,张谋13年(租赁期13年)中每年自行向物业交房屋租赁费,换原始合同缴纳费用,每年向李谋缴纳13.6万元;

一审法庭查明:张谋13年中每年自行向物业交房屋租赁费换原始合同缴纳费用,其余每年13.6万元交李某处,产生的水 电 供暖费用及其他产生费用均由张某支付,原始合同即物业与李某签的合同,该租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谋和张谋的《租赁合同》的备注处写明:每年13.6万元直接支付给李谋,李谋只主张张谋按照每年13.6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租金,本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显示:解除李谋与张谋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前后矛盾,解除与履行显然是冲突的。未查清事实。

事实上是华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定与李签订了以企业名义续签的合同,华公司认为李与张是合作经营,合作经营酒店 宾馆业务,不是转租,即使涉及转让也是李的经营权转让给张,李以承租标的物与张合作,租赁标的物并不是转租,李并未丧失对该租赁标的物的承租权。华公司与张的租赁关系也并未终止。

其次,一审庭审中张谋辩称,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事实上就是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张谋给李谋补偿五万元,合同解除后,原告的上家北京公司又与第三人北京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标的物租赁给了第三人;

事实上,张谋 2014年4月8日提交的所谓的“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8日”经鉴定竟然非李谋签名。如此假证据竟然公然提到法院作为解除证据,显然此地无银三百两,处心积虑要设计 作实解除与李谋的法律关系,并且在鉴定机构2014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证实后,法院却依据2014年7月4日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李谋张2013年底丧失承租权,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如此关键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

再次,2012年李谋与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显示:租赁期间华公司向乙方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资料,李谋取得营业执照后,华公司应在同等条件下,与李谋重新签订合同;

一审时,张谋自述,2013年底李谋向华公司提出将其租赁的综合楼由北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租,华公司于2013年底与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目前仍在履行过程中。

2014 年7月4日华公司提交的证明及说明显示:“根据原来我们与华签订的租房合同之规定:乙方办理完工商营业执照后,甲方按原合同条款给予重新签订按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租赁合同,在原合同租赁的标的物,已在工商成立了法人营业执照(北商务酒店,法人张某,我们要求并同意把原租房合同改为北京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和北京商务酒店租赁合同”。

一审法庭根据上述证明及说明,认为李谋同意北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李谋在2013年底已经丧失了涉案标的物的承租权,张谋要求解除涉案标的物的合同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的理由正当;

事实上,李谋是依据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办理完工商营业执照后,书面申请(有基础法律关系或从属关系才有申请)按原合同条款给予重新签订按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租赁合同,要求并同意把原租房合同改为北京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和北京务酒店租赁合同,并获得了华公司的书面同意,酒店与华才重新签订了合同,李谋等并未丧失标的物承租权,只是在营业执照下发后根据合同约定由法人单位,公对公履行原合同义务,这也是日常生活中租赁的惯例及规则,因为涉案标的物的租赁用途均是经营宾馆 餐厅等,均约定了办理营业执照后按企业法人签订合同,并不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李谋意见丧失涉案标的物的承租权,张谋要求的租赁涉案标的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恰恰相反的是,北京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张为该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职务,2012年5月8日张与李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李向张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资料,并协助张办理相应的经营手续,提供必要的证件资料,根据酒店公司显示的注册地就是此案租赁地,显然张对该租赁标的物租赁给第三人是知情的,并且还是实际承租人,合同目的一直在很好的履行中,出租方至今未提出异议,三方都对合同效力问题,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认可协议有效,如果涉及转租,那么酒店跟华的租赁关系应属无效,但华公司已经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之日起6个月未提出异议,且始终认定是张与李是合作关系,合作经营,只要营业执照办理完毕,按照与李的合同约定续签就可以,三份合同效力不存异议,且均未解除。

第四、根据双方签署的备注显示:张谋13年(租赁期13年)中每年自行向物业交房屋租赁费,换原始合同缴纳费用,每年向李谋缴纳13.6万元;恰恰说明,李按照该约定,及时协助张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根据李与华诚的约定将法人单位与华续签合同,只不过是续签合同后,法人单位接着直接向诚缴纳一部分租金,自己每年向张谋收取13.6 万元,按张所说,如果华与公司签了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张为何要每年向李支付13.6万元呢?为何要收回原始合同呢?

事实上是,李根据华的约定将承租权以企业的名义续租,根据张与李的合同约定,双方属于合作联营,李将该租赁标的物的经营权转让给张,张同意支付给李 176.8万元,根据法律和法理来看,合同属于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而不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合同,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清楚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贸然判处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粗暴解除了李享有13年的债权,实属武断,未充分尊重事实,太简单粗暴。退一万步讲就算不是联营,这每年支付的13.6万也可以算是双方对李获取合作收益价值的变更,毕竟李是以承租权与张合作的,法院不也认定双方对每年13.6万的租金不持异议吗?再退一万步讲,即使不是联营,不是经营权转让获利,那么张作为苑的实际控制人,注册的股东,如果没有李,张是低价租不到的,李作为居间服务人,居间成功,这每年 13.6算作居间报酬,李也可以主张。

第五,这判决的第二项,法院的判决书里,根据双方的自述,这是质保金,可这是什么质保金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是租赁的质保金?还是联营履约担保金?是经营权转让合同成约定金?还是还款担保定金?这20万的来龙去脉,谁支付的,谁收取的,20万的用途,性质,法律属性,均未查清楚,就简单粗暴的判返还?就算认定为是租赁物的质保金好吧,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房屋到期不计息退还。法院的第三项判决支付租金的数额,更是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的租金构成是一部分直接由张支付给华公司,一部分支付给李,而不是李租给张的租金是每年13.6万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

1、此案,张的举证证明解除的证据造假,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利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案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已经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

2、华公司的证据,恰恰证明,李与其的合同是根据原始合同约定,由法人单位续签,李并未丧失承租权。恰恰印证了,这三份合同签署的来龙去脉与逻辑关系。恰恰证明,是张与李合作办理的营业执照,而李用法人单位与华诚续签,双方的合作目的已经达成,张愿意从减少的租金里支付李,每年13.6万,支付13年,这双方是不持异议的。张与李的合同生效并未解除,且在履行过程中。

3、?酒店的公司注册的住所目前还是争议标的租赁物,提交的住所证明现在还在使用中,三方利益并未实质受损,恰恰证明该合同也并未解除。并且均是生效的合同。

4、从合同备注上来说,收回原始合同,何为原始合同,也就是存在基础关系的,原始,经过查询辞海是指,推究本始,原始要终,指第一手的记录,第一手的材料,恰恰证明,要根据原始合同缴纳租金,办理证照,合同是延续的,整体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要追本溯源,从始至终,整体看问题。

5、已经提供给法庭华承办人的电话,相信经法庭核实更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清。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合同解除,一般还需要有解除行为。本案中,双方又不存在协议解除的情形,法院认定的也是合同目的不能履行,恰恰现在合同目的履行的很好,只是张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应由解除权人张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通知到达李时解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张能行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张并未行使。根据《合同法》第96条明确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案,未有证据证明张曾发出过解除通知,一审法院判决,也未提到这一法律规定解除的必备要件。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转租,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解除转租合同并不随之解除。且涉及转租合同的,法律只规定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并未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并且,如果认定为转租,出租人也是知情的,因为是李方申请的,书面同意,且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合同目的正在履行中,酒店正在正常使用该租赁标的物,华公司正常在收取租金,利益均未受损,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酒店租赁合同有效,那么张与李的合同,就应正常受到保护,李的合法权益就应受到保护,商业经营是有风险的,张作为知情人,并且实际的房屋使用人,应该对与李的契约,承担合同义务,充分履行,而非恶意解除。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5]14号第二条明确规定:

“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房屋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在没有其他无效原因存在的情况下,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房屋转租合同有效。有效的合同解除,更应遵守法律的规定程序和情形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案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事实已经非常明确、清晰,被上诉人,严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但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高度重视此案,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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