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资本市场经历了从无到有、由小变大、由大变强三个阶段,我国资本市场中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这类企业主体通过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上市筹措资金占到了比较高的比例,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但近一段时间以来,内幕交易、操纵股票、虚假陈述等各种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诉讼实务中最常见的侵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纠纷有: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三种。
一、 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
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上市公司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的人,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之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具体规定了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证券的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中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股票等证券,情节严重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如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是指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人为干扰证券市场上的供求关系,控制某一证券的价格或者走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单位名义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单位为操纵行为人。
我国刑法对操作证券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如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与事实不符,采用虚列资产或不实资产评估的方式虚增资产,在关联企业合并报表方面不当划分会计主体或虚构会计主体,虚增投资收益或少计投资亏损等。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实践中,一般从四个方面对误导性陈述进行界定: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了应公开的事实;其次,其所披露事实的表述语句在理解上存在模糊歧义或者与事实不相符合问题;再次,已经公开的陈述使投资人误认为所披露的信息状况就是该项事实的客观状况;最后,该误导性的信息达到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决定的程度。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如对报告期内发生的应披露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未作披露,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转让、未决诉讼或仲裁、债务担保、产品质量保证、亏损合同、重组业务、承诺等或有事项未予披露,对资产负债表制作日之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日之前发生的重大期后调整事项未予披露等。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如未按照规定期限公布定期报告,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并购、重组、重大担保、关联交易、重大诉讼与仲裁等重大事件,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接受投资人调研、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提前向特定对象透露信息,通过公司会议、工作总结、公司网站等渠道提前泄露应披露的信息等。
在实务中以下七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因虚假陈述对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行为人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在民法上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即该侵权行为要符合民事侵权的要件:其一,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二,存在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损害后果;其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建议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赔偿,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之日起二年内择机诉讼。因为行政机关或法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最能直接证明行为人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行为。通常针对“诱多型”虚假陈述,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至揭露日(更正日)期间买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日(更正日)卖出或持有证券所产生的损失,该类投资者的损失可以向虚假陈述侵权人索赔。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上中国证监会网站监管信息公开目录 查阅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了解侵权行为人违法被查处等事实,维权律师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