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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熊万里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公司犯罪 |1094人看过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30号

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苗。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

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农行松江支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代理商(或经销商)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持卡人使用乐分卡后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与靖远某某(经销商)(以下简称:鑫盛达经销部)及案外人(代理商)兰新某某(以下简称:鑫恒源商品行)签订了一份《关于通过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采购的合作协议》,约定由鑫盛达经销部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向农行松江支行申请办理授信额度为6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并在原告处全额刷卡消费,作为鑫恒源商品行向原告预付的货款,被告在刷卡消费完毕后可向鑫恒源商品行要求提取等价产品。后由被告马x申请办理乐分卡。自2012年10月起,因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农行松江支行从原告账户扣除款项合计38,926.84元。原告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及鑫恒源商品行交涉要求其按照三方的约定偿还原告款项,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8,926.84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在2012年2月15日,原告和农行松江支行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银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客户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如果持卡人不能按期付款,将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关于通过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采购的合作协议》及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鑫盛达经销部及鑫恒源商品行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期限为6个月,授信额度6万元,在原告处刷卡,作为支付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担保责任;

3、原告保证金账户银行扣款凭证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农业银行分期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即诉请金??;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由农行松江支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持卡人使用乐分卡后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鑫恒源商品行(代理商)作为乙方、鑫盛达经销部(经销商)作为丙方签订《关于通过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采购的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农行申请特约用户,并在指定场所安装POS机具,用于乙方和丙方通过乐分卡购买甲方生产的产品。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商,负责向甲方提供自己管辖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经销商名单,并负责筛选和甄别,以保证所提供的经销商信息真实、有效且符合甲方和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的各项条件。丙方作为甲方产品的经销商,以丙方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松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仅用于申请人以丙方名义购买甲方产品。经三方协商,甲方为丙方办理金穗贷记卡的最大授信额度为6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数分为6个月,每月以相等金额还款一次。在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内,激活后一次性刷卡消费完毕,丙方按约定期数还款结束后,经重新申请,农行再次启用金穗贷记卡。丙方取得并激活金穗贷记卡后一次性刷卡消费所有的授信额度,作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确认收到丙方货款,甲方也确认收到乙方的货款。刷卡完毕后,丙方可向乙方以书面方式发出购货订单,丙方确保在刷卡消费后的6个月内完成相当于刷卡消费额的订货量。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收款凭证后,即可根据丙方的书面订单向甲方要求提货。甲方负责对丙方申请的金穗贷记卡进行保管以及监督使用,甲方为丙方的金穗贷记卡消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丙方及丙方申请人追索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丙方同意将金穗贷记卡交由甲方保管。等等。

后农行松江支行根据被告马x(鑫盛达经销部的投资人)的申请,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持卡人为马x。原告收到该卡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代为保管并一次性刷卡6万元。自2012年10月起,因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欠款,农行松江支行按约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款项合计38,92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达经销部与案外人鑫恒源商品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鑫盛达经销部的实际控制人向银行申办贷记卡,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为被告的贷记卡承担担保责任后,即有权向被告追索。现原告已因被告的贷记卡未按约还款而被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款项合计38,926.84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8,926.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0元,由被告马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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