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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发布者:熊万里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72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

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盛某。

辩护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辩护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盛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孙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乃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叶榭镇双高广场鼎豪KTV走廊过道因讨要香烟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盛某、刘某某先后到场,共同追打李丙、李甲、韩某某。致李甲因外伤致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和右手第5掌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盛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方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盛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温某、韩某某、李乙、李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说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盛某、刘某某的网上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戚某某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盛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盛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盛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盛某、刘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但对被告人戚某某辩护人所提判处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长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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