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依据:
《婚姻法》关于财产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以上法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及夫妻一方财产,都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对于列举的前四项规定,区分的很清楚,而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专门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作出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做出了限定解释,除此之外的财产,不得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不属于列举的共同财产的,应当归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征地分配款及拆迁安置房是集体组织按照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通过民主议定明确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这两项财产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名称,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 理论依据
征地补偿费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用土地单位补偿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在我国,确认是否属于集体成员以户籍为准,登记居住地在农村和具有农业户口。所以这类财产和公民的身份有关,具有专属性。农村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生活保障,对于已征地农民,土地补偿及安置是对其基本生活的保障,所以属于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