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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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等聚众斗殴案

发布者:唐磊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6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要:

汪某得知朋友张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债务纠纷被起诉,为帮张某某出气,教训对方,汪某邀集了吴某、吕某某,并让吕某某帮忙邀集人员,后吕某某又邀集了吕某,吕某再次邀集了陶某某、黄某某,众人在汪某住所集中后,决定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汪某给了吕某某3000元好处费,由吕某某支付给吕某、陶某某和黄某某三人,当晚因未找到被害人未果。次日,汪某、吴某、吕某、陶某某、黄某某五人(吕某某有事在前一日晚上离开)再次来到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宾馆附近,汪某在附近等候,吴某带领吕某、陶某某、黄某某,由吴某将被害人王某骗出宾馆后,四人一起上前对其实施殴打,王某未及反抗即被打倒在地,四人随即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据此指控汪某、吴某、吕某某、吕某、陶某某和黄某某等六人共同构成聚众斗殴罪,汪某系主犯,其他几人系从犯。

法院审理认为,上述六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几人系从犯,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他几人被宣告缓刑,汪某等人均未上诉。然本辩护人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定性有待商榷,值得进一步反思和探讨。


理论分析:

聚众斗殴罪的特征:

1.客观特征

(1)聚众行为

    聚众斗殴客观上首先表现“聚众”行为,也就是纠集或者聚集众人的行为。从字面意思理解,“三人为众”,即斗殴的其中一方人数至少达到三人才构成“聚众”。


(2)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另一客观特征是“斗殴”,即要求两方或两方以上均具有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殴打、打斗行为。因此,对仅有一方单方殴打对方,而被殴打方没有与其相互殴打(对打)的,不符合斗殴的特征,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造成伤害或死亡结果的,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没有造成伤亡结果的,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两者的关系

聚众行为只是本罪的一个预备行为而不是着手行为,否则会导致将仅有聚众行为的一般参加者也纳入到本罪处罚范围,与刑法规定的本罪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不符,从而不当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


2.主观要件

(1)犯罪动机

通说均认为聚众斗殴要具有“报复、争霸一方、寻求刺激等不正当动机”。


(2)主观故意

要求主观上应当具有与对方互相殴打(对打)的直接故意。

3.犯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即行为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律师点评:


(一)从客观特征分析。本案中虽然汪某等人实施了纠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但在其实施殴打行为前没有与被害人王某约定时间或地点,也没有提前告知或威吓对方要与其斗殴,被害人王某对汪某等人要对其进行殴打毫不知情。事实上,在汪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骗出后,汪某一方几人迅速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王某毫无还手之力,整个过程完全是汪某一方对王某单方面的殴打。因此,本案不是汪某和王某两方的相互殴打,是汪某一方对王某单方面的殴打和伤害,不符合聚众斗殴罪双方互相殴打的行为特征,对汪某等一方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且汪某一方中的吕某某仅实施了聚众这一预备行为,并未实施其后的斗殴行为,也未起组织、策划作用,因此,吕某某不符合本案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条件,应不认定为犯罪。

(二)从主观上分析。从犯罪动机看,本案起因是汪某朋友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汪某等人为了报复、争霸或其他不正当动机。从犯罪故意看,汪某等一方具有的是单方殴打被害人王某、趁其不备突然对其实施殴打的故意,并非是与被害人王某进行互相殴打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被害人王某也没有与汪某互殴的故意。因此,本案汪某等人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动机和犯罪故意。

(三)从犯罪客体分析。本案汪某等人在找到被害人王某后是将其骗出,并在将王某打倒后迅速乘车离开现场,可见汪某等人只是想对殴打王某给其造成一定伤害,并未想将事态扩大造成社会影响,客观上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也较小,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严重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客体要件。

   律师观点:本案汪某等人的行为无论从主观、客观或者侵犯的法益来看,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结合前述分析,多人殴打一人的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汪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更为准确,而吕某某应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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