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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发布者:魏思浩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880340元,结算方式为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100%,同时约定若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26F。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供应过程中,因被告需求增大,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向被告供应金额为1917960元的砂石料,协议其它内容执行原合同约定。原告按约供应完砂石料后,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778971.7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尚欠778971.7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对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已经在合同中承诺“对于因业主方资金风险原因导致被告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并接受被告的资金计划及安排,同意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并自愿与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业主方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现阶段的付款比例仅为70%,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的比例已达到86.5%,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业主方付款不及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总价款暂定3880340元,最终双方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结算。合同有效期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每月结算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已验收合格的物资,并在16日前办理完本月物资结算手续。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100%。由被告通知原告开票时间,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向被告开具已结算完毕物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票。合同5.7条约定,被告已于招标过程中向原告详细告知该工程业主及甲方存在的资金风险,原告在明知该风险可能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并履行本合同。原告对前述原因导致的被告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并接受被告的资金计划及安排,同意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并自愿与被告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同时,原告承诺在此情况下确保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材料,否则由原告向被告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违约后果及经济损失。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因施工需要,要求原告增加砂石料供应暂估15983吨,金额为1917960元,其它内容执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砂石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5778971.77元。2020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含税结算总金额5778971.77元,已付款金额900000元,应付款余额4878971.7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砂石款,截止庭审之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778971.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第5.7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法律效力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第5.7条约定,“被告已于招标过程中向原告详细告知该工程业主及被告存在的资金风险,原告在明知该风险可能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并履行本合同。原告对前述原因导致的被告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并接受被告的资金计划及安排,同意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并自愿与原告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同时,原告承诺在此情况下确保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材料,否则由原告向被告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违约后果及经济损失。”从上述约定能够看出,双方当事人以业主方向被告按约及时付款这一事实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供货方其向被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条款将被告本应承受的商业风险转嫁给了原告,原告对于业主方是否向被告按约付款的事实并不知情,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将业主方是否向被告付款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亦明确约定“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100%”,故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因双方已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被告理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欠货款778971.77元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货款。(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被告未在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客观上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897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8971.77元;

二、被告中某建筑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7897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魏思浩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1年毕业于法学院“五院四系”之一的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公共安全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北京东卫(西安)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