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男,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0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21年4月份被告都能依约支付货款。2021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大葱款3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2年9月23日支付10000元,下余25200元未予给付。后原告再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张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刘某诉讼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刘某主张张三欠付其货款25200元,提供有张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在张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笔债务的情况下,刘某可要求张三给付货款25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某诉请利息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25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