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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郑龙萍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13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X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厉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萍,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杜XX

被告:浙江X书画社,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杜XX

被告:卢XX,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杜XX,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杜XX

被告:杜XX,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涤公司)与被告浙江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浙江X书画社、卢XX、杜XX、浙江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杜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萍、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洗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化公司向原告洗涤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3651578.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X书画社、卢XX、杜XX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洗涤公司有权以被告文化公司所有的18件藏品(详见附件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洗涤公司有权以被告杜XX提供的田黄石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绿化公司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810万元,洗涤公司、浙江X书画社、卢XX、杜XX绿化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绿化公司偿还部分本息,尚有348万余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时清偿,故银行起诉,被告绿化公司、卢XX、杜XX以及原告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明确:绿化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金3483694.38元以及该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洗涤公司为绿化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X书画社对绿化园林前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XX、卢XX绿化园林前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绿化公司、文化公司、杜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物处置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文化公司向原告提供18件藏品作为上述348万余元贷款担保责任的反担保抵押物。与此同时,被告杜XX同意以其田黄石50%价值的所有权作为连带担保物,作为担保,直至绿化公司解除担保风险,包括由此产生的其它各类费用。然,被告绿化公司最终未能履行贷款清偿责任,故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22年6月28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绿化园林清偿贷款本息共计3651578.09元(本金2678650.49元,利息972927.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各自承担其份额内的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望支持。

各被告共同答辩称,该银行贷款由原告、浙江X书画社、卢XX、杜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银行提起诉讼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第四项诉讼请求是一个补充责任,是前首提供的财产处置无法满足后再进行处置田黄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9)浙0604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抵押物处置协议(含藏品清单)》、《借展协议书》各一份以及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诉证的事实。

各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洗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3651578.09元,事实清楚,故对于主张要求绿化公司偿还代偿3651578.09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0%计收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浙江X书画社、杜XX、卢XX担保责任明确,且并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故平均分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本金部分未能追偿部分按四分之一清偿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分担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文化公司提供的藏品和杜XX提供的田黄石的反抵押担保问题,原告确认该抵押清偿顺序在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之后,抵押人对抵押无异议,但提出杜XX提供的田黄石系50%份额的补充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抵押人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意见一致,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就担保金额为3480000元,原告确认抵押物的清偿顺序在质押之后,故上述抵押物按约定清偿质押之后剩余价值对案涉代偿3480000元款项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X用品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51578.09元,并支付以3651578.09为本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收的利息损失;

2、原告浙江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就浙江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651578.09元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浙江X书画社、杜XX、卢XX就不能清偿部分按各四分之一分担;

3、原告浙江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就浙江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18件质押藏品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款在上述34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4、若上述抵押物可分配折价、拍卖或变卖款不足以清偿案涉3480000元,则原告浙江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杜XX提供的田黄石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中的50%在上述3480000元未能清偿部分优先受偿;

郑龙萍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在读,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精于公司治理实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