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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被上诉方经营合同纠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史鸣岐 时间:2024年03月15日 10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xx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艳,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xx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一审法院直接以违反“冷静期”强制性条款判令合同解除,违背法律精神,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缺乏法律依据。(1)“缓解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指在合同签订但尚未实际履行时,但如果已经按照被特许人的要求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则表明被特许人已经舒缓了投资冲动,渡过了法定的“冷静期”,进入正式履行阶段。(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虽然出于保护弱者要求设置冷静期,但并未规定期限,因为商机瞬息万变,对私法领域的行为不能过多干涉。(3)纵观整个案件,王xx只是由于自身的种种原因不想继续合作才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酌定A公司返还合同款110,000元极不合理。(1)A公司在王xx的要求下积极开展工作,考察了多个店面供其选址,但均被其否认,一审判决仅认定A公司实际支出费用为10,000元,与实际支出相差过于悬殊。(2)A公司已经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所有详细经营信息提供给王xx,包括人员配置、技术指导、具体食材配比等。如果系自身原因或者商业风险等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后期脱离A公司,王xx也可以利用该经营信息独自经营。(3)双方签订了单店加盟合同书,具有排他性,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必将给A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王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王xx与A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2.A公司向王xx返还运营指导服务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3日,王xx(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澳克士(下称餐饮项目)。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在河南省××××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①运营指导包括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②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20,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48,000元和运营指导费72,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2、管理费:10,000元/年,第二年按5,000元/年收取,第三年按7,000元/年收取;3、保证金:20,000元,合约期内,甲方有任何违反合约的行为,乙方将从保证金内扣除相应处罚款项,甲方须补足保证金……七、本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八、合同终止: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①乙方因违法经营导致被撤销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致使乙方不能持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②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同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对合同第四项第2条管理费10,000元/年首年乙方给予甲方减免;合同第3条保证金20,000元,乙方给予甲方免收。

  2019年10月3日,王xx即向A公司支付了120,000元,A公司开具收据二张,收款事由为项目合作费定金及尾款。

  微信名“旧城青衫”与王xx方“商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2019年10月18日,旧城青衫:我这边,这两天找找房源。确实抱歉,前期没做到位;商总:哎过去就过去,希望接下来彼此努力协助把店开起来,别的什么都不想了。2019年10月21日上午,商总:蒋总,现在好几天了!还是没有店铺吗?旧城青衫:您稍等哈,我找我同事整理一下信息。当日下午,旧城青衫发送了三个店铺信息。2019年10月22日,商总:都看了,第一个是老城,看着人流量一般,第二个是以前你们已经给过不是主路,第三个要转让费,光转让费就16万……。2019年10月25日,商总:这是什么情况!这进度也太不理想了吧。旧城青衫:我同事已经在郑州了呢,他自己在扫街,只要有合适的,多找几个就会和您到现场看呢;商总:好吧,那我就再等等。2019年10月28日,商总:等的结果是什么,答案就是时间一天天过去,进展应该是和你们上半个月是一样的,这就是你们对我的承诺,光说没有看到实际行动,嘴上都在说给我们选址,预算、评估、结果呢?要不叫我等等,请问这一个月都快过去,我想问等到多久,难道就是一个等是给我的承诺吗?旧城青衫:商总,我同事没和您联系吗?我来打电话给他,您稍等……不是推辞,他都去郑州那边了,我也说了,您这边优先安排,第一个去您那;商总:你说这三四天这又过去多少天啦,我周六的时候给你打电话也没接,可是也没回,今天我如果不跟你发微信,你还是不理,又说他会跟我联系。他如果跟我联系,我还至于这么生气吗?你们如果这样我就退了,不是我不愿意加盟,是你们的进展我实在没法相信了,我们反映情况你们也不理……

  2019年11月18日,王xx与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10,000元。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9年11月25日,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受王xx委托,向A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加盟合同,返还加盟费及支付违约金。A公司回函表示其一直与王xx积极沟通、协商此事,王xx一直否定A公司的解决方案。

  《加盟商对接确认表》显示,王xx收到了合同、附件协议、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4个文件,并现场加微信,区域为郑州金水区。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澳克士学员训练手册》、《品牌手册》。

  A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不是一对一选址,2019年11月3日、11月6日,A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以下地址:中亨花园二号院(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黄河路金成时代广场写字楼居民区米皮奶酪68平米9300/月、金成时代广场6号楼150平租金17000、耳东油泼面125平纯一层15000一月升龙汇金广场写字楼底、金水区餐饮丰庆路新村路交叉路口写字楼回味饸烙面家常菜130平米17000/月、金水区餐饮燕庄主要是写字楼李记热干面60平米7600/月。

  A公司提供了2019年11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悦庭快捷酒店、11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万家宾馆的增值税发票及2019年10月31日崔小飞从韶关东站到郑州站的新空调软卧火车票一张,以印证A公司派人去郑州选址。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A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王xx加盟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王xx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受该条例规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旨在给予被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一定期限的“冷静期”,缓冲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否继续开展特许经营,以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可以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单方解除权;但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即不能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该单方解除权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约定。本案中,王xx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系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约定的甲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未包含该“冷静期”的相关规定,但是,未有约定也不能否认王xx依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所享有的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因王xx自2019年10月3日签订合同至2019年10月28日微信提出退出加盟不足一月,至2019年11月25日发送《律师函》亦不足两个月,且在该段期间内一直积极和A公司就选址等问题进行沟通,由于A公司前期的不积极作为及后期的沟通不畅导致其对A公司产生不信任感,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段期间仍处于合理的冷静期间。王xx在合理的冷静期内,通过与A公司的沟通,对其产生了不信任感,提出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有效,王xx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合同处理的原则,在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A公司应当返还王xx加盟费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订立后,A公司仅向王xx提供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书面材料,店铺选址工作也刚刚开始,虽然派人实地选址但未有进展,A公司未向王xx提供任何培训,王xx亦未实际使用A公司的品牌资源进行开店。王xx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及相关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王xx、A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A公司应向王xx返还合同款110,000元。A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王xx虽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但其主张由A公司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xx与无锡xx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予以解除;二、无锡xx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110,00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一审判决A公司返还11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条例规定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是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并未限定在“合同正式履行前”。在确定具体的合理期限时,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合同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被特许人王xx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即提出解除合同,且其尚未实际利用A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据此,可以认定王xx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A公司以涉案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等为由主张本案超过了法定的“冷静期”,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返还110,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xx已向A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合同款项,但涉案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双方已发生争议,未再继续履行。A公司仅向王xx交付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店铺选址工作才开始,王xx尚未使用A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同时,王xx在未核实A公司相关经营信息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A公司返还110,000元,并无不当。

  A公司上诉称,其已考察多个店面供选择,并已将所有经营信息提供给王xx,王xx还可以利用该信息独自经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A公司不仅要提供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还要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培训。现A公司只向王xx提供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书面材料,仅凭上述经营信息显然无法独自经营。而且,一审判决在确定返还款项时亦考虑到A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并从王xx已支付的120,000元款项中酌情扣除了相应的费用。故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解除涉案合同是否对A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问题,A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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