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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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法律规定

作者:郭春燕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93次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要点注释】

1.物品必须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如果不是从建筑物或者高空抛掷的,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建筑物",是指人工建筑而成的东西,既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也包括构筑物。其中,"居住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购物、办公、学习、医疗、娱乐、体育活动等使用的建筑,如商店、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医院等;"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如桥梁、堤坝、隧道、水塔、电塔、纪念碑、围墙、水泥杆等。"其他高空"是指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空间,如飞机、热气球、脚手架、井架、施工电梯、吊装机械等。

2."抛掷物品",是指向外投、扔、丢弃物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抛掷物品的行为,物品是由于刮风、下雨等原因,从建筑物或高空中坠落的,即使该物品是行为人的,也不构成本罪,如果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3."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高空抛掷物品行为,高空抛掷物品数量较大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造成一定损害等,具体可以视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相关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郭春燕,从业十年,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无刑刑事团队负责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副主任、洛阳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法律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16113254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