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为朋友关系。2018年5月24日,被告周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某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周某,XX号”,同日,原告万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周某转账18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借条上注明“2022年8月30号归还拾万元整,如若不能归还我愿按借款金额一倍赔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