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据此规定,有两种情形可以使用公告送达: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2.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传真或电子邮件送达、转交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我国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
此条规定的范围有两个:一是适用法院的范围,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二是适用案件的范围,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就是说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复杂的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条规定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的归纳和补充,适用范围沿袭了《民事诉讼法》基层人民法院和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规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较民诉法解释增加了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六种情形。本条文是我国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最为全面的规定。
公告送达的案件与简易程序之间存在交集。在审判实务中,不少人认为公告送达的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应当进行公告送达,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与公告送达不能划等号。除了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案件也要使用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公告送达的案件”不能适宜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公告送达的案件只要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简单的民事案件”,且不属于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但是目前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只要是公告送达就直接转为普通程序。普通程序诉讼费,不像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这增加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的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