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协议属于工程结算文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文件,是发承包双方对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确认1。项目发包方与总包方或者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形式往往表现为工程结算定案表或者类似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前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无须再进行造价鉴定,应直接将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实务中往往因为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性质是否为最终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定案表的结算范围、证明力而产生争议。
一、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的定义及特征
工程结算定案表,并无明确的定义,实务中一般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 3-2010》第2.0.11条规定称之为工程结算审定结果签署表,是指由审查工程结算文件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由审查单位、承包单位和委托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共同认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并签字,盖章的成果文件2。
工程结算定案表应具有以下特征:
1.工程结算定案表由委托单位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委托单位一般应是发包人或项目投资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是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3。
2.工程结算定案表应是根据承包单位编制的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结算文件。工程结算文件一般由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分部分项(措施、其他、零星)工程结算表及结算编制说明等组成。
3.工程结算定案表需经各方审核确认并签字,是工程结算审查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结算审查文件一般由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分部分项(措施、其他、零星)工程结算审查对比表以及结算内容审查说明等组成4。
二、工程结算定案表在诉讼中证明工程价款的证明力
1.工程结算定案表经各方签字盖章可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按照《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 3-2010》或者其他行业惯例流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承包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文件及相关附件,审核形成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并经各方签字盖章属于工程造价结算协议,可以证明工程价款的金额。
司法实践中多支持此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471号案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星耀公司(发包人)作为委托人之一,委托华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就建投四公司(承包单位)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华昆公司的审定价为155282469.88元。建投四公司、华昆公司、监理单位均于2016年11月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但星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才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同时注明:“同意此决算,但此结算不作为本公司的支付依据,本公司的支付依据以云南机场集团项目转让协议中的已完工工程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准。”从星耀公司注明的内容来看,其对审定的造价金额并无异议,虽然其有所注明,但建投四公司并非案涉项目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相关款项支付协议对建投四公司没有约束力。长水机场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在该《定案表》上签字,并不影响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定案表》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714号案认为:“本案中,《结算审核定案表》是由旅投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并经旅投公司与华凯公司在诉讼前共同确认,即旅投公司与华凯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2.工程结算定案表虽未经发包人签字确认,但发包人不能提出合理异议,可能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结算定案表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查承包单位报送工程结算文件的重要成果性文件,发承包人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如相关方不能共同签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单独出具《结算审核报告》5。在一定情形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工程价款的金额。
司法实践中可能支持此观点,笔者曾代理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黔民终345号案中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系置业公司委托作出,能够证明中铁公司已将符合审计要求的工程资料提交至置业公司,中铁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盖章进行了确认,虽然置业公司未在以上《结算审核报告》中盖章,但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其向委托审核单位提出过异议,亦未另行提出结算要求。因此,以上《结算审核报告》对中铁公司与置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工程结算定案表虽经发承包各方签字确认,但工程结算定案表双方仅就工程造价达成结算协议,而非合同价款达成结算协议。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6。该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未区分工程造价结算与施工合同价款结算,但工程结算定案表作为造价审核的成果性文件往往只有工程造价的送审金额、审减金额、审定金额,而未考虑工期、质量及其他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换言之,如工程结算定案表未考虑工期、质量及其他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与合同价款结算协议应有区别。
例如在某案件中,承发包双方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此表中只有送审金额、审减金额、审定金额,并未显见有关工期了断的相关字迹,双方也没有签署其他竣工结算协议。在发包人签署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之后,发包人以承包人逾期竣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455585.04元。承包人认为,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7,规定了施工合同中涉及工程结算价款的具体事项达十项之多,其中第九款就是“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由此得出,所谓竣工结算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合同内容及合同目标的总结算,即竣工结算的内容不仅仅是工程造价的结算,也包括工期、质量及其他所有合同目标的总结和了断。法院认为,发承包双方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仅为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的核对,不涉及索赔及其他结算事项,故认定发包人有权提出工期索赔,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三、工程结算定案表作为证据时的几种特殊情形
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而与合同效力无关。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款纠纷,针对工程项目是否完成有效结算事宜,实践中可能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 工程结算定案表经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却未经甲方盖章确认。
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发承包或者总分包双方十分重要权限,特别是结算金额直接关乎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因此,在合同甲方没有对授权人就结算事宜做特殊、单独授权的前提下,结算定案表仅有合同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合同甲方可抗辩甲方代表不具有直接确认双方已办理结算的法律后果,否认甲方代表签字具有代表其确认结算定案表的效力。
如工程结算定案表经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却未经甲方盖章确认,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不会认为双方已经办理完毕工程造价结算。尽管如此,如乙方认为甲方代表签字为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积极向法院举示甲方项目代表的授权文件、甲方项目代表多次代表甲方代为在重要文件签字且甲方认可该文件效力的证据,以证明甲方项目代表具备代表甲方的权利外观。例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青民终227号案中认为:“承包人提交的2016年5月29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人为“马某”,审核工程总造价为30678558.73元。经查,发包人称马某在其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12年至2016年元月,但未提交马某具体的任职时间,且马某截至2017年4月6日仍担任发包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故马某在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发包人称该签字是否为马某本人所签存疑,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包人辩称该定案表未有审核单位签字,经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故该定案表未有审核单位签字盖章符合事实,实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确认。”
2.总包方与分包方合同约定有“背靠背”结算条款,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效力。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总承方为了转移风险,常与分包方在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司法实践中,因法律法规未对“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明确规定,如何认定“背靠背”条款效力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争议难题。在总包方与分包方合同约定有“背靠背”结算条款。分包合同一般会约定“最终结算价以业主和总包方结算为准”或“最终结算价以业主审定为准”;总包合同约定一般会约定“最终结算价以业主结算审核为准”或“以业主委托第三方审计结论为准”或“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
有上述约定情形下,总包方与发包人未按照其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总包方与分包方签署的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性质如何认定?该分包工程结算定案是不是最终结算协议?笔者认为发生上述现象应以文义解释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别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性质。
第一种情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属于总包方与分包方最终结算协议。如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明确表述该定案表是双方最终结算。定案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独立的协议,其性质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最终协议,定案表的签订时间在分包合同之后,定案表的约定实质上变更了分包合同工程价款“背靠背”结算条款。
第二种情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属于总包方与分包方预结算协议。如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明确表述该定案表是双方预结算,最终结算依然需要参考分包合同工程价款“背靠背”结算条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属于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涉及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另外,承包方报送给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书》,发包方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章仅是同意以该结算价款报送给审计部门,并不能据此认定发包方同意以该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3. 关于承包方配合参与结算过程却不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情形
在实践中,如果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意见为准,而承包方全过程配合了第三方的审核,却最终对审核结果不认可,并拒绝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即使是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准许8。那么在承包方没有共同委托,仅仅是予以适当的配合,亦不应当然作为约束发承包双方的计算依据。
4. 在承包方与分包方合同约定有“背靠背”结算条款情形下,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的工程造价是否当然地约束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
发包方在明知存在实际施工人或者分包方,但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假如依表面证据来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的工程造价金额,将会实质性地损害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因此,应综合发包方是否属于善意,且其与承包方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较大偏差,是否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来判断该结算协议是否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关于如何认定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较大偏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 7-2012)第9.3.4项,发包人或承包人对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不认可,并未在成果文件的签署页上签字并盖章的,相同口径下,同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9 因此,既然约定“以业主结算为准”类条款,意味着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应当容忍无法避免的合理的误差。计算错误的误差在3%以下的,应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属于善意,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对“以业主结算为准”类条款在可容忍范围,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应约束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计算错误的误差在3%以上的,应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属于恶意损害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利益,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不应约束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
写在最后
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发包方与总包方或者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形式往往体现为工程结算定案表或者类似文件。从法律实务来看,工程结算定案表上,有些会附有生效时间或者条件,有些则没有。有些载明结算范围,有些则没有。而工程结算定案表是否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协议,或者是否为对施工合同所有事项的结算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因此在实务中应格外注意。
注释
1 参见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著:《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第360页 ,法律出版社,2021年10月01日。
2《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 3-2010》第2.0.11条工程结算审定结果签署表,由审查工程结算文件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由审查单位,承包单位和委托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共同认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并签字,盖章的成果文件。
3《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 3-2010》第2.0.4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
4 《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 3-2010》第3.3.1 条工程结算审查文件一般由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分部分项(措施、其他、零星)工程结算审查对比表以及结算内容审查说明等组成。
5 《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规程CECA/GC 4-2017》第8.2.5 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竣工结算审核业务时,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相关方共同签署确认,并应作为合同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相关方不能共同签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且无实质性理由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 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7 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9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 7-2012)第9.3.4项,本条明确了在发包人或承包人对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不认可的前提下,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应达到的准确度标准。相同口径是指相同的编制依据、编制方法和编制深度等。本条的综合误差率是指因工程量计算错误,单价取定和调整错误,措施项目计算和调整错误,其他项目、规费和税金取定和计算错误等累计误差与修正后的结算审查结论性总额的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