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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拿回款项和利息

发布者:朱如华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3日 1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祥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

原告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某立即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0367337.16元,计算方式是以本金7121403.16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按月息1.5%计算,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按年息15.4%计算,并承担自2020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从2017年12月29日起计息变更为从2018年1月8日起计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在姜堰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121403.16元,由原告将该借款分别直接汇入或支付给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付款清单中所列的被告的债权人。上述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约定期间内还款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如被告超过一个月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从期限届满之日一个月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超过三个月则按月息2.5%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协议同时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起诉。同时,被告授权并委托游庆寿作为履行本借款合同的代理人,代其具体签收相关文件、法律文书,并对游庆寿在借款活动中因案涉借款形成、签署的任何文件的法律后果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至3日期间依约以转账及给付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按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向债权人支付了总额为7121403.16元的借款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游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告某贸易公司和被告游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佰壹拾贰万壹仟肆佰零叁元壹角陆分(7121403.16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第三条:出借人按借款人意见,将所借款项转给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由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直接将借款转至如下账户:见付款明细。第四条:借款利息计算:出借人按年15%的利率收取借款利息。第五条:逾期条款:1、逾期一个月之内,借款人从逾期之日按月息1.5%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逾期1-3个月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3、逾期3个月以上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2.5%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原告某贸易公司和被告游某分别在落款处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身份盖章、签字。同日,游某向某贸易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某贸易公司人民币柒佰壹拾贰万壹仟肆佰零叁元壹角陆分(7121403.16元)。同日,游某又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本人2018年元月2日向某贸易公司所借款项,委托某贸易公司或某贸易公司委托的某集团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的以下债权人,并按下列付款明细支付:1、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120万元;2、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190万元;3、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688000元;4.某集团公司盘锦项目部应付款卡号明细(该项目系本人承包,项目所产生的明细单中的王某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本人承担、支付),累计工人工资3333403.16元。以上本人所负债务合计7121403.16元,本人特委托游庆寿代为接受并具体处分上述借款款项,对游庆寿涉及上述支付明细(附件)中借款事项而形成签署的任何书面文件本人予以认可。

2018年1月2日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向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向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90万元。2018年1月3日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688000元。2018年1月3日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向王某、柳某等18人转账共计3333403.16元,用途均注明劳务费用。

2020年5月27日,游某向某贸易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本人与贵公司2018年1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贵公司按照该协议向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人民币(大写)柒佰壹拾贰万壹仟肆佰零叁元壹角陆分(7121403.16元)的借款本金,本人确认后期利息仍按《借款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直至本人还清本息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商业承兑汇票、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应付款卡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借款凭证、借款确认函及补充说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游某向原告某贸易公司借款7121403.16元,原告通过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7121403.16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及借款确认函、打款记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某应当清偿。《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息15%,逾期一个月之内,借款人从逾期之日按月息1.5%向出借人支付利息,逾期1-3个月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协议》约定逾期3个月以上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2.5%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8日按月息1.5%计算并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调整为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按年息15%计息,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按月息1.5%计息。原告自愿主张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贸易公司借款7121403.16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按年息15%计息,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按月息1.5%计息,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按月息2%计息,从2019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计息。)

二、驳回原告某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朱如华律师,咨询电话:13914440588。毕业于东南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副主任律师。朱律师具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2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