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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辩护案,成功帮助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发布者:高莹莹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7日 8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 年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在城阳河套街道某某社区某某马路开办砂场,以清理淤泥的名义非法盗采河砂并出售,经查实该砂场采挖并销售河砂 75.7 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200000 元。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中,根据《抓获经过》记载,毛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依法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毛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毛某某真诚悔罪,全部退赃退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非采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案发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社会和矿产资源、生态资源造成的危害,为自己过去的行为深感懊悔。现毛某某已经就违法所得全部退赃退赔,尽力弥补国家损失。据此,请求法庭对毛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罪行较轻、人身危害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全部退赃退赔,所涉犯罪人身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毛某某符合缓刑适用系件,且其患有多项慢性病,建议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毛某某患有因肾上腺素异常引起的高血压(病史长达 10 年)、直肠息肉、反流性食管炎、慢性非萎缩性胃炎、肺结节、甲状腺结节等多项疾病。其中,高血压病为3级(极高危),伴有并发症肾上腺增生、前列腺钙化灶(见医院病历)。毛某某被羁押期间高血压更为严重,导致其头晕、神志不清,看守所虽为其服药但不能有效抑制。根据其系自首,白愿认罪认罚,已经全部退赃退赔,人身危害性较小且患有严重慢性病等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0 元。

高莹莹,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国内知名院校毕业,拥有多年实战经验,办理案件数百余起。不忘初心、律己擅法,最大限度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