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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某某大学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磊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六: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某某大学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某某大学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某某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大庆某某学院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同意大庆某某学院在整体搬迁后,在履行国有资产评估手续的前提下,有偿转让其安达校区国有资产。大庆某某学院遂向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大庆某某学院关于进行资产评估的请示》,就拟处分资产评估事宜进行请示。经黑龙江龙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安达校区资产账面价值9272万元,调整后账面价值9272万元,评估价值7764万元。根据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最终确定安达校区资产有偿转让价格为6500万元。

另查明:2002年7月,大庆某某学院与深圳某某公司就买卖大庆某某学院安达校区固定资产事宜签订《买卖意向书》,约定大庆某某学院将安达校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深圳某某公司,出售价格定为7000万元。200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大庆某某学院新校区体育馆等建设与安达校区资产的置换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协议》),约定《置换协议》遵从《买卖意向书》精神,与《买卖意向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深圳某某公司出资6500万元在大庆某某学院新校区承建体育馆等工程。作为置换,大庆某某学院安达校区不可动资产在深圳某某公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归其所有,大庆某某学院同意深圳某某公司在签订《置换协议》后任何时间办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03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大庆某某学院新校区体育馆等建设与安达校区资产的置换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置换协议》内容进行补充。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向大庆某某学院购买安达校区不动产,付款以置换方式,深圳某某公司总出资9500万元,其中6500万元作为大庆某某学院新校区体育馆、游泳馆、会堂等建设投资,3000万元作为土地房产等税费交安达市政府。大庆某某学院安达校区办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前,深圳某某公司须将承建大庆某某学院新校区体育馆等工程的部分款项(2000万元)出具承兑汇票给大庆某某学院质押。待深圳某某公司承建的体育馆等工程结束时,报请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门机构进行审计,以保证大庆某某学院得到价值6500万元的体育馆等建筑。《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大庆某某学院完成安达校区资产的交付与过户义务。深圳某某公司向安达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向大庆某某学院出具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已被大庆某某学院贴现),但未实施对大庆某某学院新校区体育馆等工程的承建行为。2003年5月16日,深圳某某公司与安达某某·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过户大庆某某学院安达校区旧资产的协议》,深圳某某公司将大庆某某学院安达校区资产所有土地证、房产证全部无偿过户到安达某某·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6月3日,大庆某某学院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关于安达校区资产置换及新校区建设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执行做出调整。约定原定由深圳某某公司承建的体育馆工程改由大庆某某学院自行建设,原用于体育馆工程建设的6500万元资金分两步支付,第一步由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现金4000万元,依照工程进度分期到位;第二步剩余的2500万元由深圳某某公司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若大庆某某学院提供不了后续项目,深圳某某公司付清4000万元建设资金后,视为协议执行完毕。自《会议纪要》签订后至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深圳某某公司未再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任何资金,大庆某某学院新校区体育馆等工程仍未开工建设,亦未经审批立项。

再查明,2010年4月1日,经教育部同意,大庆某某学院更名为东北某某大学。

因深圳某某公司怠于履行其承建东北某某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亦未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4500万元,东北某某大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深圳某某公司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4500万元及利息28139062.5元(从2003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起算,计算至东北某某大学起诉时止),共计73139062.5元;深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东北某某大学转让其安达校区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同意,拟转让资产经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核准价值,有关该转让行为的申请、批复、评估及价值确认符合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意向书》、《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三份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深圳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忽略深圳某某公司替东北某某大学缴纳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因东北某某大学应先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其没有支付能力,深圳某某公司同意从7000万元买卖资金中为其垫付该款。因此双方签订《置换协议》,明确遵从《买卖意向书》基本精神,为解决深圳某某公司交易成本大幅增加的问题,东北某某大学同意新校区的建设工程及经营项目优先由深圳某某公司承建、经营。《会议纪要》也是围绕《置换协议》较之《买卖意向书》增加交易成本来确定的合同内容。二、原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的执行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对大庆某某学院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没有要求资产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买卖意向书》确定的转让价格7000万元高于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转让价格6500万元。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预先从7000万元中支付的,资金总量未变化,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三、原审判决以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支持东北某某大学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举证原则。东北某某大学原审提交的证据未包括《会议纪要》,其提交的《置换协议》《补充协议》中深圳某某公司的义务是交付建筑资产而非给付现金。原审法院将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选择性适用,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以此作为支持东北某某大学的理由,是错误的,严重不公平。四、原审法院判决深圳某某公司给付利息是错误的。深圳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继续履行而不是简单的现金给付。如合同无效,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北某某大学怠于寻找合作项目,导致合同处于停滞状态,深圳某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深圳某某公司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2000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北某某大学承担。2015年7月15日,深圳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将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改判深圳某某公司承担2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利息及诉讼费用分担遵从法院的判决。并提交补充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深圳某某公司从无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现金6500万元的义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虽然双方签订多份协议,但深圳某某公司取得案涉资产的对价自始至终没有实质变化,仅是交易对价的支付方式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改变。不考虑一直存在的代缴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变化的过程实质是从《买卖意向书》中的现金4000万元变为《置换协议》《补充协议》中的定额审计价格为6500万元的体育馆等工程,再变回《会议纪要》中的现金4000万元。交付定额审计价格为6500万元的体育馆等工程所需投入的成本远低于现金6500万元,《会议纪要》在扣除利润等后,将其再转回到建造该工程的成本,即现金4000万元,至于2500万元,只有条件成就方须支付。本案各份协议均无深圳某某公司应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现金6500万元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某某公司分二步支付建设资金6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会议纪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全部内容与其他协议一样合法有效,深圳某某公司仅负有再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现金2000万元的义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关于资产处置对价的表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价值,而非原审判决表述的核准价格最终确定为6500万元。《会议纪要》关于交易对价的改变并未变相降低资产处置的交易价格,其与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确认的核准价值6500万元是一致的,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会议纪要》全部内容合法有效。《会议纪要》第五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目前唯一能执行的条款,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东北某某大学无法提供后续合作项目,深圳某某公司不应因自己无法控制的变化而承担额外支付现金2500万元的义务。三、原审判决将案由从置换协议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错误。原审判决变更案由,抹杀了本案关于置换的事实,将交付6500万元价值的体育馆等工程的概念偷换成支付现金6500万元,从而判定深圳某某公司应支付转让价款4500万元,使深圳某某公司多承担2500万元的支付义务。《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本案的核心协议,其后形成的《会议纪要》是迫于现实情况的变化而作出的变更和补充,其内容与《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脉相承,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变更。

东北某某大学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权利义务应以《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通过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状可知,深圳某某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确先后签订了《买卖意向书》《置换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几个文件,但深圳某某公司显然对上述文件的合同内容及效力判断有误。一方面,在合同条款效力方面,《买卖意向书》并非正式合同,仅为双方当事人就合作事项达成的初步意向,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笼统,对合同价款、交付方式等核心内容的约定尚不清晰,该文件并非最终的正式合同。尤其是在《买卖意向书》订立后,双方当事人意识到之前对合同价款的约定考虑不周,即甲乙双方在签订‘意向书’时,对应缴纳国家之各项土地税费估计不够充分,乙方(深圳某某公司)须向国家缴纳约3500万元的土地税费,遂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乙方(深圳某某公司)总出资9500万元人民币,其中6500万元作为大庆某某学院新校区体育馆、游泳馆、会堂等建设投资,3000万元作为土地房产等税费交安达市政府。由此不难看出,双方经签订后续两份正式协议,已对《买卖意向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双方在履约时应以该两份文件所明确的内容为准。另一方面,在履行方式方面,深圳某某公司无需承建房屋进行置换,而应承担付款义务。虽然本案的合同名称为《置换协议》,但双方最终确定的履行方式为深圳某某公司直接向东北某某大学付款。因为根据《会议纪要》的明确约定,双方将履行方式从出资6500万元建设并交付体育馆工程改为直接支付资金6500万元。因此,深圳某某公司关于给付义务不是现金给付而是建筑资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会议纪要》部分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归于无效。纵观深圳某某公司的一审抗辩及上诉主张,其核心观点还是《会议纪要》已约定分期付款,现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法院不应判决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深圳某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国资委、财政部、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评估工作和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和确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06号)第五条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申报单位的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均应据此作出调整。因此,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核准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以低于该核准价值的价格处置国有资产。本案中,案涉资产价值业已经过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6500万元,该评估结果业已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故双方在缔约时,不得以低于或变相低于该评估价值的价格转让资产。然而《会议纪要》第五条却擅自将付款方式由直接全额支付改为附条件付款,变相降低了资产处置的交易价格,一旦条件成就(东北某某大学提供不了后续合作项目),将造成东北某某大学以低于核准价的交易价格处置资产的法律效果,故该条款因擅自更改了经法定评估、审批程序形成的转让价格,构成了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条款应归于无效。至于深圳某某公司认为其还缴纳了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出资已高于国资委的批复价格、不存在国有财产流失一说,也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机构仅对安达校区拟转让的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并未将土地价值计算在内,这也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原因。因此,双方约定的6500万元转让款是对东北某某大学安达校区固定资产进行转让所支付的对价,《会议纪要》第五条不仅构成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违反,而且将造成严重的国有财产流失,原审法院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总之,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为取得东北某某大学安达校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先后与东北某某大学签订了《买卖意向书》《置换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四份合同文件,深圳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最终由《会议纪要》确定为支付现金。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四级和第三级案由均未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规定具体的案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第二级案由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买卖意向书》《置换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深圳某某公司对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支付亦不再持有异议,因此,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会议纪要》中关于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第二步2500万元转让款需以东北某某大学提供后续合作项目为前提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案涉《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约定深圳某某公司附条件支付2500万元,因违反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处置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其余部分有效;深圳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会议纪要》约定其取得案涉资产的对价与《买卖意向书》《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实质变化,应全部有效;东北某某大学则认为,《会议纪要》中附条件的资金支付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对《置换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作出的调整,其主要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重新设定,且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盖章达成一致,因此,《会议纪要》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适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东北某某大学关于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本案中,东北某某大学处分的其安达校区固定资产,虽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该资产的转让系东北某某大学与深圳某某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就东北某某大学处分案涉资产本身而言,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资产的处分损害了东北某某大学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或者学生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案涉资产的处分既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也未损害社会的善良风俗。就案涉资产的转让价格而言,东北某某大学安达校区固定资产作为市场经济商业交易活动中的交易标的物,其价格受到市场行情、开发利用价值以及当事人自身原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为促成交易的完成,支付了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而东北某某大学并未为深圳某某公司履行《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提供必要的条件,《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深圳某某公司一方。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出资6500万元建设东北某某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工程,但是《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检验深圳某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标准是是否保证东北某某大学得到价值6500万元的体育馆等建筑,《补充协议》的约定含有东北某某大学为深圳某某公司提供建设项目机会的义务。由于《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未能履行,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会议纪要》的形式最终确定了深圳某某公司获得案涉资产的对价,即深圳某某公司在已经支付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上,分两步支付6500万元,其中4000万元根据东北某某大学的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位,2500万元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深圳某某公司获得案涉资产的最终对价,是在当事人双方前期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确定的,并无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的约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况且,2500万元支付条件为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取决于东北某某大学而不是深圳某某公司。即便《会议纪要》约定的该条件未成就,2500万元无需支付,也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东北某某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某某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会议纪要》有效,东北某某大学至今没有自行建设体育馆等工程,亦未提供后续合作项目,深圳某某公司按东北某某大学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位4000万元及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2500万元的条件均未成就,深圳某某公司未向东北某某大学付款并未构成违约。但《会议纪要》关于深圳某某公司按东北某某大学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位4000万元的约定,应主要是考虑深圳某某公司一次性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4000万元存在困难,而在支付时间上给予深圳某某公司的宽限,东北某某大学是否自行建设体育馆等工程,在实质上均未加重深圳某某公司的负担。现深圳某某公司实际受让东北某某大学安达校区固定资产已十余年,东北某某大学虽因客观原因未能自行建设体育馆等工程,但根据公平原则,深圳某某公司应支付该4000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支持东北某某大学要求深圳某某公司不再按工程进度付款而是立即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会议纪要》关于由深圳某某公司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2500万元的约定,规定了东北某某大学为深圳某某公司提供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义务,也赋予了深圳某某公司通过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的机会。东北某某大学在未能向深圳某某公司提供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迳行要求深圳某某公司支付余款250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东北某某大学可另行向深圳某某公司主张该2500万元。本案中,由于深圳某某公司向东北某某大学出具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已由东北某某大学兑付,因此深圳某某公司应再行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2000万元。

对于东北某某大学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从东北某某大学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2013年1月9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深圳某某公司虽不服原审对利息部分的判决,但在二审庭审中不再坚持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表示利息及诉讼费用分担遵从法院的判决,因此本院仅对利息计算的基数进行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北某某大学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东北某某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496元,由东北某某大学负担226386.67元,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10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31.10元,由东北某某大学负担162628.39元,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10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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