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时一般将承包人和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发包人仍有工程款未向承包人支付的,依据法律规定判令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判项表达却各有不同,使得发包人是否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产生争议。“欠付工程款范围”是否包含承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文围绕上述问题展开研析。
一、法条沿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已失效)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现行有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律师观点
“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应当包括因承包人拖欠产生的利息。
第一,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有收取法定利息的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包括因承包人拖欠产生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如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系承包人单方对实际施工人迟延付款,那么实际施工人的利息损失不应转嫁给发包人,此时发包人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的利息损失能够得到保障,且客观上仍然是承包人承担。
如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已经具有付款的义务,而发包人拖延支付,导致承包人未能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利息发包人应当承担,更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利息损失。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利息一并裁判,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利息也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避免诉累,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