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条款
司法案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3082号: 2011年4月28日,瓜沥公司与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瓜沥公司承建翔盛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翔盛大道的厂房一期土建工程。 2011年10月14日,翔盛公司(甲方)与瓜沥公司(乙方)和艾维特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将合同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分包给有专业资质的丙方施工,协议还约定付款方法为按总承包合同执行。只要建设方工程款汇出到甲方到账之日三天(节假日除外)内支付乙方。 裁判要旨 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只要建设方工程款汇出到甲方到账之日三天(节假日除外)内支付乙方”的条件,是为了督促瓜沥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尽快向艾维特公司支付,而非限定为只有瓜沥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才向艾维特公司支付。 2、二审法院认为:瓜沥公司在收到翔盛公司工程款三日内支付给艾维特公司。该付款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在该约定中瓜沥公司付款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仅是约定翔盛公司向瓜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瓜沥公司再向艾维特公司支付分包价款的前提条件,故该付款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本院认为,该付款条款应属有效。 案例二 基本案情 裁判要旨 1、宝冶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赛迪公司,构成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2、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赛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宝冶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单位已破产重组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 案例三 基本案情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6753号: 2011年10月23日,恒达伟业公司与恒达星湖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恒达伟业公司承建恒达星湖湾公司发包的恒达·星湖湾一期工程。 2011年10月24日,恒达伟业公司(甲方)与李永春(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1年10月24日中标星湖湾项目一期,乙方自愿在甲方公司内部承包该项目工程,结算方式为参照总合同相应条款,按照总合同关于付款结算的相关条款同步结算,即总合同约定的款项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完毕后合理期限内甲、乙双方予以结算支付。 裁判要旨 涉案工程由恒达星湖湾公司违法转包给李永春,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双方仍可参照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根据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参照总合同相应条款,按照总合同关于付款结算的相关条款同步结算, 即总合同约定的款项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完毕后合理期限内甲、乙双方予以结算支付,该结算条款的约定本身并无不当。但总包方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工程付款,若因总包方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要求总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 “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依法有效。《民法典》对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背靠背”条款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总承包人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再向分包人付款,法无禁止即可为。 私法意思自治,当事人享有缔约自由,“背靠背条款”仅是在支付方式上附加了条件,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合同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完全有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签约的自由,即有是否接受“背靠背”条款的选择权,合同一经签署,应当就认为是其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附加条件未成就时,分包人不享有付款请求权。 施工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仍可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而被认定无效时,仍可参照“背靠背”条款进行结算。 “背靠背”条款虽然有效,但付款义务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即便发包人未能支付工程款,如总承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致使分包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取得工程款,应当认为总承包人对约定付款条件持续处于不成就状态持主观放任态度,属于对付款条件的消极阻止,此时付款条件视为已经成就,分包人享有付款请求权。 综上,我们认为有效施工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有效,应予适用;施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仍可参照“背靠背”条款进行结算,但承包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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