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东玲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4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双方 20XX年X月 X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且该纠纷最初已由XX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另约定XX公司既不签订合同,继续使用拒不交还该房屋的,XX按原租金的三倍收取新租金。该条款系XX公司发生既不签订合同,又不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XX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根本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应视为其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XX公司继续使用涉案XX不向XX交纳租金,对XX造成的损失就是租金损失。XX公司自 20XX年 X月X日至 20XX年X月 X日,按每年X万元的标准向XX交纳租金,XX主张XX公司应自 20XX年X月X日起按每年XX万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用损失,明显高于因XX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按不超过租金的30%酌定XX公司自 20XX年 X月X日以每年X万元的标准向XX赔偿租金损失。
律师建议:
而合同中约定的多为赔偿性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而并非在于惩罚违约方。关于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司法干预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可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予以个案衡量。当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审慎酌减违约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