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燕燕【胶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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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提交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

发布者:尹燕燕【胶州】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9日|分类:消费权益 |1386人看过

正  文


【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其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复议决定书


(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


复议申请人: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6-6-1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电子及信息产品物流功能区工业一区6幢7层。

复议申请人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复议申请人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云司惩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某某公司提出,一、(2017)云01民初1634号案件于2017年7月21日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司。二、(2021)云民终1468号案件是自然人郑义春和罗建华起诉某某公司,两案系不同案件,不同的证据用途。不存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某某公司后来在提卡单原件上擅自加文字的问题,某某公司没有伪造证据,更没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某公司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申请人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复议申请人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驳回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复议申请人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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