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航向律师团队律所 时间:2024年02月28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XXX民初XXX号
原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珍整,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珍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1235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XXX年1月6 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9 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23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23年6
月1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全部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XXX月开始,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并达成合作合意,由原告将其回收的XXX出售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21年1XXX月24 日、2021年1XXX月28 日、2021年1XXX月31 日、202XXX年1月6 日通过货运向被告交付四批废铝,总货款为2282337元。2021年1XXX月至202XXX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货款2132337元,剩余15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综合双方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5%,对自202XXX年1月7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68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标准继续支付自 2023 年 6月 10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XXX负担33元,由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4元。
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