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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xx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张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康|时间:2023年07月12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兴xx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xx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派代表: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

原告嘉兴xx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张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xx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xx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X对案外人上海XX公司在(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律师费、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黄XX、上海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39号判决书,判决XX公司应归还中国XX借款本金42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109,312元和逾期利息671,712.71元以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和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298,861元;如XX公司未履行上述偿还义务,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及政益路20号地下1层车位91、政益路28号205室及政益路20号地下1层车位90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XXX、黄XX、上海XX公司对XX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上述涉案房产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款已于2019年7月全部用于履行XX公司与中国XX其他案件【案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404号】中的还款义务。故XX公司已不能履行上述14539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经(2015)浦执字第9299号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故XX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黄XX出资1,800万,占股90%;被告张XX出资200万,占股10%。2019年4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对XX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被告张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股东责任,未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办理清算手续,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更正诉讼请求一为:依法判令被告张XX对案外人上海XX公司在(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律师费、迟延履行金暂计算为8,536,700.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14539号判决书确认:XX公司应归还中国XX借款本金42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109,312元和逾期利息671,712.71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和逾期利息、律师费298,861元;如XX公司未履行上述偿还义务,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XXX、黄XX、上海XX公司对XX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债务人到期未履行,中国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浦执字9299号,该案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5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执异278号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该案结案标的:0元,到位标的:0元。

XX公司于2009年7月注册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黄XX和张XX,黄XX为公司执行董事,张X为公司监事,该公司企业登记状态显示“2019年5月23日吊销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档案机读材料、XX公司内档资料、企业工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XX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作为XX公司股东的张XX负有清算义务,其未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未清算,故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对(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XX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42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109,312元和逾期利息671,712.71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39号案件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律师费298,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xx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付。

本案受理费71,5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11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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