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臻,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静,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1086。
法定代表人:刘某阳,任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静、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9月21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前的租金共计5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南路16号三产区XX层(建筑面积共约5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从事办公场地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20个月,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含税租金共计1428万元整。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半年房租60万元。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履约保证金、线路费、首期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房屋,以及其他合同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4月份参加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南路16号三产区/司机之家开业典礼,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承租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线路费、首期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一直拖延搪塞拒不履行。根据被告逾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房租共计50万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21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签收后仍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原告陕西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南路16号三产区XX层,建筑面积共约5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从事办公场地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20个月,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甲方收讫乙方履约保证金、线路费、首期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如租赁房屋在本合同签订前已交付的,以实际交付日为准,双方签署租赁房屋交接清单。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含税租金14280000元,含税管理费为6120000元。租金与管理费按如下方式支付、先付后用,2021年6月1日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42000元、管理费180000元,双方另对2022年1月1日至2031年6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的支付时间、金额、期间进行了约定。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半年房租600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管理费、履约保证金、线路费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应付未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收取的租金、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及线路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缴纳应付未付款项、逾期违约金的义务不予免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线路费、首期租金、管理费等。后经原告陕西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9月20日原告陕西某公司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认的租赁合同终止并支付损失50万元,被告于次日签收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开业照片复印件、合同解除通知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认的,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且不违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日未交纳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9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前的租金损失。因被告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时间共计168天(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20日),按双方约定半年租金60万元标准,原告租金损失计算为5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租金金额低于本院核算的租金金额,故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金(含管理费)共计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茹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