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和585条,损失赔偿额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可以请求调整。
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该条款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其他的合同则不宜直接引用。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现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此,借款合同可以4倍LPR认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但其他的双务合同则不可以此为标准,应当以民法典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为基础,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3、《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过低,一般都是以《民法典》第584条的损失赔偿额为基础。若违约金约定得过低,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为限;若违约金约定得过高,则以超过损失得30%为标准,属于过分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