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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能修改?

发布者: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1013人看过

格式条款:

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和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 具有本法的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情形的,改格式条款无效。

2.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力。

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额,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一:

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房地产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就本案,尽管对4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购房者到房地产公司处,与房地产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购房者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其次,从57日购房者仍在与房地产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第三,对4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第四,按照购房者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回来而未在425日签约。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购房者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房地产公司既然收受了以购房者及其丈夫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购房者关于等丈夫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第五,按照房地产公司的陈述,购房者4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购房者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房地产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购房者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房地产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购房者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购房者承担。第六,57日购房者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房地产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房地产公司同意并接受了购房者的意见,但可以证明购房者在此日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房地产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房地产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房地产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购房者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购房者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房地产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购房者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25日购房者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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