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远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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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股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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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远懿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3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全X、欧XX因与被申请人宁X及一审第三人贵州苗XX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X、欧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误判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则股权转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被申请人宁X在协议生效后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造成《股权转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诉请错误。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苗XX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已支付款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结合原审查明情况,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自2019年1月10日签订时已经生效,而之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是案涉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即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如果不经登记,其效力只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原审认为案涉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案涉合同不具备协议解除条件,而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本案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审对申请人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经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X、欧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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