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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因工伤劳动争议纠纷,帮当事人争取到17万赔偿

发布者:肖华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8日 9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住四川省邻水县兴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63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8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7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费用5523.5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木工,约定日工资为420元(具体以考勤记录表为准)。2022年5月28日,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XX华南电商产业园项目工地受伤,当日被送到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6月13日出院。2022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到增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8月4日出院。在被告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其支付了33083.55元。被告的本次受伤,被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发生争议,经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630元,理由如下:1、被告的停工留薪期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共计自然日天数为65天,折合工作日为两个月零5.8个工作日,仲裁委将其计算为2个月零8天计算错误。2、被告于2022年3月30日入职,至2022年5月28日受伤,在被告入职到受伤期间,原告为其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2000元,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仲裁委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420元予以计算错误。3、在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8662元仲裁委未予扣减明显错误。综上,被告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18元。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理由如下.1、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科学,程序不合法,应当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被告的伤情最多仅能构成十级伤残,广州鉴定委员会在没有引用具体条款的情况下,就将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评定为九级缺乏依据。2、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7858.57元,仲裁委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420元计算错误。三、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80元。四、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70元。五、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33083.55元,而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仅为27559.99元,在仲裁中,被告提出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仲裁请求后又子以撤回,虽然是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我处分行为,但原告超额支出的款项应当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向原告返还费用5523.5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包某答辩称:一、答辩人接受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二本案所有赔偿项目所依据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未被撤销,仍为合法有效状态,如被答辩人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维权。三、被答辩人仅在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5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工作,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期间曾进行两次手术,医嘱载明需住院陪护,因此,必然无法进行工作,故被答辩人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中6、7、8、9、10月所谓的出勤记录均为虚假,只是为了将答辩人受伤前工资拆分支付。2022年6月至10月答辩人收到总包农民工专户转账的金额为7000元、5000元8682元、6328元、15000元、13000元全部为原告受伤前工资,被答辩人如主张后发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那又何来的考勤天数?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被答辩人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承认考勤天数是虚构的。退一步讲,由于双方均无法准确举证实际工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主张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广州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024元为计算基数合理合法,但为了化解矛盾纠纷,答辩人愿意接受420元/天的裁决结果,该标准也接近广州市木工岗正常工资标准,故未再起诉。四、被答辩人枉顾劳动仲裁阶段承认的事实,编造考勤证据,还发表与劳动仲裁阶段相反的言论以否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等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0日,以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甲方),以被告包某为劳动者(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入场日期),以乙方完成 标段(区域)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甲方招用乙方在中驰车福-维龙华南电商产业园项目(项目名称)工程程正红木工班组模板制作与安装岗位点工计价模式。乙方工资按照计时工资方式计算,乙方工资为每日420元(以线下考勤记录为主以实际门禁刷卡考勤情况为参考)。如乙方每月工资高出4500元的,按照4500元发放,剩余金额根据考勤情况在工人退场后60日内发放到工人的个人账户,如月工资低于4500元,按照实际工资发放。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并由乙方签字确认。甲方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60天内应当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资。

  2022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包某在XX华南电商产业园项目工地锯木方时,因手电锯反弹不慎锯伤左手,于同日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拇指骨折(主诊断)(左侧);2、在腕和手水平的拇指伸肌和肌腿损伤(左侧);3、皮肤裂伤(左拇指),经过治疗后于2022年6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0399.82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拇指骨折(主诊断)(左侧);2、在腕和手水平的拇指伸肌和肌健损伤(左侧):3、皮肤裂伤(左拇指):4、第一掌骨骨折(左侧);5、掌指关节脱位6、创伤性拇指动脉破裂(左侧);7.拇指指神经损伤(左侧);8、掌指关节副韧带断裂(左拇指),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定时服药,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严禁伤口碰水,维持石膏托外固定约六周,术后1、3月复查X线,具体时间按复诊时间而定;3、继续门诊复查(周二、五早上),2-3天换药一次,直至伤口愈合;4、不适随诊。2022年7月26日,原告包某再次去往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取出内固定装置(左第一掌指关节);2、关节僵硬3、指肌睫粘连(左第一指伸)经过治疗后于2022年8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7160.17元,出院诊断为:1、取出内固定装置(左第一掌指关节);2、关节僵硬(第一掌指关节):3、指肌睫粘连(左第一指伸指),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清淡饮食,避免左手剧烈运动,适当行抓手功能锻炼;2、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口切勿碰水;3、一月后回我院骨三科门诊(门诊时间每周周二、周五早上)复查;4、如有不适,请随诊。2022年9月8日,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2]297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包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2年10月1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22]14247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被告包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被告包某支付鉴定费用390元。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程正红为被告包某垫付了医疗费用6083.55元,并另外支付了共计27000元。原告还于2022年6月2日、7月11日、8月15日、9月23日、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5000元、8682元、6328元、15000元,另外还支付了13000元,并编制了2022年4月份至2022年10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2022年4月份至2022年10月份七个月的工资,并且被告从2022年4月份至2022年10月份均有考勤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编号为[2022]297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22]14247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付款凭证、转款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编号为[2022]14247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包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认定依据以及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二、被告包某各项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问题;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5523.56元的问题。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9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包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790元;

  二、由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包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27.13元

  三、由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包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868.56元;


四、由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包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17.14元

  五、由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向被告包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六、驳回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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