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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律师案例3:2015民事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本思律师团队2024年03月14日 3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陕民一终字第 00297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8 年 9 月 22 日出

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本,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男,1967 年 11 月 10 日出

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60 年 2 月 29 日

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59 年 2 月 10 日

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范X、马XX、宋XX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

0019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本,被

上诉人范X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上诉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

讼,被上诉人马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 年 1 月 6 日,范X与杨XX、

宋XX、马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范X,借款人

杨XX、宋XX,质押人马XX、宋XX。一、范X愿贷与杨

晓红、宋XX 2700 万元,用于杨XX、宋XX投资经营的神木

县桂鑫荣精洗煤有限公司。本笔借款由范X支付给杨XX、宋光清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杨XX。2013 年 1 月 9 日,支付 2700

万元,双方以转账凭证为合同履行单据,不另立借据。二、借

贷期限为 1 个月,自 2013 年 1 月 9 日起至 2013 年 2 月 8 日

止。三、本笔借款按照年利率 20%计息,杨XX、宋XX于借

款到期日一次性向范X支付借款利息,不得拖欠。四、届期未

能偿还借款,杨XX、宋XX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计借款本金

2700 万元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付范X。五、杨XX、宋XX

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范X可以向杨XX、宋XX任何一人

或者两人主张全部债权。六、担保条款:质押人马XX、宋光

清以其共同持有的宁XX公司的 100%股权向贷款人

进行质押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

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

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

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

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保证人、担保人违约而

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笔借款合同的

质押担保人分别为:1、质押担保人马XX,以宁夏源丰煤业有

限公司 70%的股权质押,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

续,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质

押品;2、质押担保人宋XX,以宁XX公司 30%的

股权质押,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借款人如不

能按期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质押品。同日,范

伟分别与宋XX、马XX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

权出质设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范X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

分两笔向合同约定的杨XX账号转款 2500 万元、神木县桂鑫荣

精洗煤有限公司账号转款 200 万元,共计 2700 万元。借款到期,杨XX及宋XX未还本付息。2013 年 4 月 16 日杨XX、

宋XX向范X还款 1000 万元,此后再未还款。

范X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X及宋XX连带偿还

借款本金 2700 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XX及宋XX连带支

付原告利息 207XXXX3000 元(暂计至 2014 年 9 月 8 日),并按月

息 6 分计算支付自 2014 年 9 月 9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3、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马XX、宋XX质押股权所

得价款在 2700 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9.6 万元)由三被告承担。被

告杨XX辩称,合同约定 2013 年 1 月 9 日计息,但实际付款是

1 月 10 日,范X应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计息。另,所还的 1000

万元应当是截止到 2013 年 4 月 16 日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应当

按照当时订立合同时的 5.6%的四倍给付利息,余下部分应冲减

本金,按照该方式,欠款本金是 185XXXX4016.4 元,利息截止至起

诉日为 579 万元。范X主张违约金为月息 6 分,明显过高。

原审审理中,范X提供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

算自 2013 年 1 月 10 日至 2013 年 4 月 16 日产生的利息为

103XXXX4000 元的计算表,以证明所还的 1000 万元就是清偿借款

之日至 2013 年 4 月 16 日产生的利息。另,范X提供其与北京

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交纳律师费 496000 元的

发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X与杨XX、宋XX、马XX签

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质押股权均

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对上述合同依法确认有效。上述合同签

订后,范X如约向杨XX、宋XX所指定的账号上打款 2700 万

元。借款期满后,杨XX、宋XX应向范X还本付息。因所还的 1000 万元是杨XX、宋XX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

自愿支付过的利息,杨XX现主张对此 1000 万元应以当时签订

合同时的年利率 5.6%的四倍利息来计算,余下部分主张冲减本

金,没有依据支持,杨XX、宋XX应当向范X偿还借款本金

2700 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杨XX、宋XX对此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范X可以向杨XX、宋XX任何一人或者两人主张全

部债权,故范X请求判令杨XX、宋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

金 2700 万元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一节,应双方都认可利

息支付至 2013 年 4 月 16 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杨XX、宋XX

也应当向范X支付。但此后利息范X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显属过高,2013 年 4 月 17 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利息应当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故,范X请求判令杨晓

红、宋XX连带偿还其利息之主张,部分支持。质押人马忠

国、宋XX以其共同持有的宁XX公司的 100%股权

向范X进行质押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双方亦依法办理了质

押登记,范X依法有权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因质押人马忠

国、宋XX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

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范X请求判令马XX、宋

光清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请依法也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

七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宋XX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范X借款本金 2700 万元;二、被

告杨XX、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范X借款

利息(以 27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3 年 4 月 17 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

告马XX、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范X支付律

师费 496000 元;四、原告范X对被告马XX、宋XX在本案中

的质押股权(马XX享有的宁XX公司 70%的股

权、宋XX享有的宁XX公司 30%的股权)享有优

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范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

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81800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42270 元,被告杨XX、宋XX、马XX承担 239530 元。

宣判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

销原判第一项,扣减多判的 XXX.6 元,重新计算应偿还本

金数额;2、撤销原判第二项,以扣减后的应偿还数额计算利

息;3、撤销原判第三项,由被上诉人范X自行承担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范X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原审计

算应还本金数额错误。上诉人于 2013 年 4 月 16 日偿还 1000 万

元,自借款日至该时间节点,实际产生利息应为 XXX.42

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付清至此时的利息后还应剩余

XXX.6 元,余款偿还本金后,本金剩余 185XXXX4016.4 元,应

以此数额计算 2013 年 4 月 16 日之后的利息。二、双方合同第

四条约定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范X的

实际损失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司法解

释的有关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债

权人主张违约金、利息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

倍。三、范X主张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范X聘请

律师是为了弥补其法律知识的缺乏,不聘请律师不会影响其实

现债权和抵押权,律师费不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二审庭审中杨XX变更上诉请求,请求确认其偿还的 1000 万元

均为本金。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未补缴上诉费。

被上诉人范X答辩称,1、原审认定本金数额正确,截止上

诉人偿还 1000 万元之日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及滞纳金是

103XXXX4000 元,但上诉人仅支付了 1000 万元,并没有足额支

付,所以不能抵偿本金。2、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不高,因为民间

的融资成本很大,滞纳金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3、关于

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律师费属于担

保范围,上诉人和担保人均认可,也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

条的规定,所以原审判令支付律师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XX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

晓红申请证人高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高XX参与了还款协

商过程,其所偿还的 1000 万元款项均为本金。被上诉人认为上

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其当

庭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对高XX的

证言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X与上诉人杨XX及被上诉人宋光

清、马XX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且质押股权均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判认定上述合同有

效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合同到期后,杨XX、宋XX已偿还的

1000 万元是否应抵扣借款本金问题。二审庭审中杨XX申请证

人出庭证明上述 1000 万元还款系双方口头协商偿还的本金,亦

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合

同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计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该约定显属过高,上诉人原审

中请求予以减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 30%计算

违约金,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为年息 26%。上诉人于 2013 年

4 月 16 日向被上诉人偿还 1000 万元,自借款日至该时间节

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计算实际产生的利息及违约

金,余款应抵扣本金。本案借期内的利息为 45 万元,2013 年 2

月 10 日至 2013 年 4 月 16 日按年息 26%计算违约金为 XXX

元,共计 XXX 元,冲减 1000 万元还款后,应抵扣本金

XXX 元,故杨XX、宋XX欠付范X借款本金应为

187XXXX7000 元,2013 年 4 月 17 日起至 2016 年 9 月 16 日的违约

金按 26%计付,应为 166XXXX4660 元。本案质押人马XX、宋XX

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违约金、

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审诉讼中范X提供了本案诉讼其所支付

的律师费发票,故马XX、宋XX应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

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判令马XX、宋XX直接向范X支付

该律师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

00199 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

00199 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为:原告范X对拍卖、变卖被告

马XX、宋XX在本案中的质押股权所得价款在欠付借款本

金、违约金及 496000 元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XX、宋XX连带清偿范X借

款本金 187XXXX7000 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杨XX、宋XX向范X支付借

款违约金(以 187XXXX7000 元为基数,自 2013 年 4 月 17 日起至判

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26%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 281800 元,由范X承担 56360 元,杨晓

红、宋XX、马XX共同承担 22544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74394 元,由杨XX承担 59515 元,范X承担 14879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2015年办理杨XX、马XX、宋XX与范X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7号。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杨XX偿还1000万元均为利息及违约金,本金270XXXX0000元未偿还,二审认定杨XX偿还1000万后,已偿还本金XXX.6元,剩余本金应为185XXXX4016.4元,为当事人减少损失XXX.6元。

本案起诉时正值榆林地区民间借贷案件频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生效之时,借款本金2700万元,金额较大。本案焦点问题是同时约定利息和滞纳金的应如何计算,在2015年首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生效期间,对该焦点问题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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