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B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为保证还款,自然人C与B银行签署《保证合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还款期限届满,B银行多次催告,A公司和自然人C始终未清偿借款,后B银行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和自然人C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C到庭后主张“物保和人保实现顺序约定不明”,B银行应先就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受偿,其只应对B银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民法典》392条(原《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六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合同对债权实现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商务中心区支行与鑫都公司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鑫都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商务中心区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鑫都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商务中心区支行与六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商务中心区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合同》中关于“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则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先行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六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还作出了“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的承诺,该承诺六申请人亦认可包括不得提出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综合对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合同条款的分析,原判决认定就实现担保物权顺序做了明确约定,并无不当。其次,原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六申请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款系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的规定,首先即明确了“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混合担保实现顺序的首要考量标准。案涉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已明确放弃了顺位抗辩权。最后,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物保优先的抗辩,要求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能予以支持。
2、(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第一句规定的理论根据在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各有利弊,物的担保并不一定比人的担保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因无关公益,宜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担保人自由约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所谓“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法属性。“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其内容是什么?本院认为,该“约定”旨在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后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看,这里的“约定”,应当是指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之间的顺序。此外,在解释上,当事人之间还可以约定各担保人仅对债权承担按份的担保责任。这一按份的共同担保约定,同样限制债权人实现债权时选择权的行使,债权人仅享有向各担保人主张其承担约定份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的权利。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约定各担保人仅承担按份的共同担保责任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准此,“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既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涵盖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到了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约定明确?如前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前句的规定,只有在就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的责任顺序或者责任分担范围约定明确的情形之下,债权人才能依该约定实现债权。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认为,这里的“约定”,只有在排定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各担保权之间的顺位的情况下,才属于约定明确,典型的表述是“有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及最后顺位等明确的排序”才是约定明确,否则就是约定不明确,由此引发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上的争议。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因本案不涉及按份共同担保,故此部分论述忽略该内容),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一程度,即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这里,既包括限制债权人选择权行使的约定,也包括确定或者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约定。所谓就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明确,既包括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为物的担保在先,人的担保在后;人的担保在先,物的担保在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等三种社会上普通人根据逻辑通常可以想象出来的约定明确的情形,当然也包括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句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这样理解该规定的含义,符合社会上普通人的正常认知,属于常识,应无疑问。3、(2022)鲁民申643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原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精神是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并非物保绝对优先,而是在物权优先原则基础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权衡,以满足更加丰富的现实需求。本院认为,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可作以下三种情形的具体把握:第一种情形,即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对是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即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有此约定的,即应优先按照约定进行处理,无论该类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还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均应当按照该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第二种情形,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此等情形适用的前提与前述第二种情形相同,即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提供物保主体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依据人保合同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张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前述第一种情形处理。案涉《保证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条为关于物保和人保关系的约定,明确了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时,临沭农商行可“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临沭农商行无需先行就物保主张权利,该条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所作的明确约定,临沭农商行可以按照其与保证人的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人保与物保顺序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一程度,即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这里,既包括限制债权人选择权行使的约定,也包括确定或者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约定。所谓就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明确,既包括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为物的担保在先,人的担保在后;人的担保在先,物的担保在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等约定明确的情形。故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句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2)案涉《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担保实现的顺序,且保证人作出了“放弃提出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权”的承诺。本案中,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约定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先行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根据上文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句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立法原意的分析,该约定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句规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案涉两《保证合同》对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明确。同时,在案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作出了“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的承诺,该承诺包括保证人不得提出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保证人现仅以“未约定担保物权实现次序”为由主张物保优先的抗辩,要求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可知,B银行就本案的物保和人保同时享有同等的主张担保责任权利,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无需先就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