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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商静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7日 3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03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依法轮侯查封了XX公司名下坐落于阜城街道办新桥居委会四组、缪黄村二组的土地一宗,现不能确定被执行人XX公司的上述土地在经定拍卖、变卖等程序后,所得变价款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XX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要求追加陈X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判决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要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中,XX公司的现有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工作正有序推进,没有追加陈X为被执行人的必要。且XX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陈X有逃避债务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将陈X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陈X个人也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本案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年度报告都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不抵债以及陈X与公司人格混同,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执行人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实收资本变更一栏显示,第三人陈X已累计实出资3000万元,虽然XX公司提交2017-2019年度报告XX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陈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股东认缴额3000万元,承诺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26日认缴1000万元,2013年9月26日认缴2000万元,但于2021年1月6日以(2021)鲁0103执115号案件执行立案,于2021年1月18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坐落于阜城街道办新桥居委会四组,且XX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第三人陈X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证据材料,XX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申请追加陈X为本案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X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3、XX公司滥用诉权,滥用司法资源。

XX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做为XX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XX公司财产,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陈X做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后又提出上诉,反而陈X是滥用诉权,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为(2021)鲁0103执115号案的被执行人,经执行,XX公司未履行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陈X做为XX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鲁0103执115号案已终结执行,并做出了终本裁定。故,一审判决追加陈X为被执行人并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应予维持,陈X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陈X上诉所称的所有的土地一宗,经中国裁判文书网生效文书查询及全国企业信用网查询,土地为工业用地,不足五亩地处偏远,已抵押银行,且因涉案被多次轮侯查封,经查XX公司现涉案46起,经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金额多达几千万,其公司财产已不足清偿XX公司的债权。

XX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陈X为(2021)鲁0103执115号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陈X对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08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公司应向XX公司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0103民初10852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605005.88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500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5‰计算)。XX公司依据(2020)鲁0103民初10852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已立案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因XX公司没有给付能力,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0103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18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陈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鲁01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XX公司追加陈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X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陈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XX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陈X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追加陈X为(2021)鲁0103执115号案的被执行人,陈X对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08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X公司应向XX公司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请求追加陈X为被执行人并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系陈X股东的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因XX公司没有给付能力,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0103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中,陈X、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依照上述规定,XX公司关于追加陈X为被执行人并判令陈X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X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轮候查封XX公司名下土地一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该宗土地价值,不能证明多为钢结构公司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其主张财产与XX公司相互独立亦未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静律师,法学专业出身,2010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执业期间成功办理大量民商事、合同等经济纠纷案件,并以团队服务模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7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知识产权、经济仲裁、人身损害